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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5 生效日期: 2003-06-05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文号: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山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是一部涉及面广,社会性强,关系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根据《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吕梁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于2003年6月30日以前将意见汇总后报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二、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各设的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吕梁地区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寄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3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促进城市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计划、房屋拆迁、文物、民政等部门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用途。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用途的审批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自行解除。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作出预算,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确认、储存,其中专用存款余额不得低于拆迁预算的百分之三十,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其房屋价值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当地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房屋市场平均价确定,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内公示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擅自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应燃气、排污以及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区域外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户型、朝向等情况,或者规划批准拆迁区域内拟建设安置用房的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层次;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所有权人按照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或补栽、补种。

    第十七条    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银行三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和具体审批程序。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应当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区域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房屋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互不结算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每户高于45平方米的最低产权调换面积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其所在估价机构盖章。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区域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l0日。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3日内,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公示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并载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作出选择。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按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双方对评估结果认可的,依此进行补偿;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5%之内的,采用较高的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两个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5%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前两款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5%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不少于5人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并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其中一方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另一方评估机构支付,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低层和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应当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计算。
  产权调换,不能在同类区域安置的,从好的区域迁入差的区域,应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安置面积为应安置面积的30%至50%。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继续租用。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搬迁之月至被安置后的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区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迁往安置用房时,拆迁人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六章  拆迁纠纷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十九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第四十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受理范围。第四十一条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3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对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裁决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五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擅自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应燃气、排污以及阻断交通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月日起施行。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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