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招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6 生效日期: 2003-06-16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招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招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招标评标活动,加强工程设备监理招标专家库的管理,依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第29号令)和《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沪质技监管[2001]218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工程设备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办),负责工程设备监理招标投标具体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公室委托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招标投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承办招标专家库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三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可以向“招投标中心”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推荐,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招投标中心”经过初审报“市设备监理办”核准颁发评标专家证书,并纳入评标专家库名单。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评标专家库按专业分为若干大类,每类专家入库人员不得少于25人,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第四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根据专业的分类采用随机数表的方式抽取。但遇到下列特殊情况时需经过“招投标中心”审查,报“市设备监理办”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推荐评标人。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内名册无满足条件的专家;
  (二)国家另有特殊规定的项目。


    第五条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招标投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2年,可以续聘,并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参加评标的专家建立信息反馈制度,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存档,并作为业绩考核依据。对达不到条件的专家,不再聘任,以保证专家库的权威性。


    第六条 下列工程设备项目达到一定规模,应当实施工程设备监理招标: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凡上述必须招标投标的项目,招标投标专家应从专家库中确定。


    第七条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招标投标专家库根据需要,可参加全国性或外省市有关工程设备监理项目的招标评标工作,以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条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评标专家每年对评标业绩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中止评标专家资格:
  (一) 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考核不合格的;
  (二) 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 因个人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 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第 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 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 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 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 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资格:
  (一) 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 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