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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18 生效日期: 1999-07-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鄂价农轻字[1999]178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8]2196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适当放宽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
  为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促进技术进步和调整产品结构,适当放宽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规定。
  (一)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二类药品,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在国内首家生产但未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普通药品,在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或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的前提下,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上述两类药品,从第4年起,要按国家规定的销售利润率作价。
  (二)列入国家新药管理范围的药品,在国家新药保护期不变的情况下,新药保护期结束后5年内仍可执行原利润率的规定,即一、二、三、四、五类新药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分别在13年、11年、9年、8年、8年内仍可按新药分类利润率作价。期满后,按普通药品利润率的规定执行。
  (三)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一国药典、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属卫生部批准进口在国内使用并按四类新药批准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销售利润率为30%,其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成药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生物制品销售利润率为35%。已超过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按四类新药销售利润率执行
  (四)已达到GMP标准并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认证证书的企业生产的普通化学药品、生物化学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15%,制剂为11%;普通生物制品和中成药销售利润率分别为23%和15%。对取得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证书的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但达标后3年仍未取得GMP认证资格,取消此项优惠。
  (五)已超过新药保护期的急救、解毒、抗癌、麻醉、精神、计划生育、地方病防治等特殊化学药品和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包括中成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20%,制剂药为15%(具体品种目录另行下达)。
  (六)外资或合资企业在我省生产其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或保护期结束3年内的原研制普通药品,在转让先进技术、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的前提下,销售利润率可适当放宽。
  (七)考虑到目前GMP标准的推广和实施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多数制药企业未达到GMP标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未达到GMP标准的生产企业分3年扣减3个百分点销售利润率的规定,暂不实行。

  二、部分普通药品实行优质优价
  (一)对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GMP认证企业与未取得GMP认证的企业,实行两种价格体系。以两种条件下不同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产品市场销售情况,分别确定出厂价格。对通过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的企业,参照取得GMP认证企业的价格执行,对达标后3年内仍未取得GMP认证资格的,取消此项优惠。
  (二)企业生产执行政府统一定价的药品,其产品质量、安全性、临床疗效等明显优于其它企业生产同种药品的,可按定价权限,由省物价局组织听证会公开审议,实行单独定价,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拉开差价。
  (三)知名品牌的中成药与其它同种药品适当拉开差价。知名品牌的标准和品种,待国家计委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研究确定后下达。

  三、控制药品销售费用在销售价格中的比重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规范销售费用的开支范围。药品销售费用的开支为:(1)推广促销费用,主要包括企业为推销药品发生的广告、宣传、技术推广等费用;(2)销售机构费用,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工资、奖金和福利、销售人员培训、销售人员管理、展览、差旅等费用;(3)市场费用,主要包括市场调研、市场管理等费用;(4)医学费用,主要包括产品注册、临床试验等费用;(5)发运费用,主要包括运输、运输保险、仓储等费用。
  (二)控制销售费用占销售价格的比重(即销售费用率)。生产原研制开发的药品,产品销售费用率不得超过25%;生产仿制的药品,产品销售费用率不得超过10%。属于国家经济政策鼓励的个别药品,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生产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由省物价局审核报国家计委批准后,可以适当放宽。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类、二类药品和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从批准试生产之日起,5年内销售费用率可以从宽掌握。在企业投入生产前,该品种已经由专利权所有者到中国进口销售或进口分包装销售的时间应作相应扣除。药品生产企业需在每年3月底前把上年度该产品销售收入、销售费用开支总额及销售费用分项目开支情况报省物价局。中央管理的品种,由省物价局转报国家计委。对于虚报和不报上述资料的,除撤销该药品价格外,还将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全面实行按实际进价顺加作价
  (一)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作价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药品出厂、批发和零售价格。销货方低于政府规定或公布的价格销售时,进货方必须以实际进价加规定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分别制定批发、零售价格。
  (二)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按药品实际进价加规定的差率顺加作价的公式为:含税批发价格=实际含税出厂价格×(1+规定的进销差率);零售价格=实际含税批发价×(1+规定的批零差率)。按上述公式计算的药品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不得超过国家计委和省物价局规定或公布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五、规范药品销售折扣行为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最高不得超过药品价格的5%。销货方应在商品销售发票上填写折扣后的实际价格。折扣前价格和折扣率可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或另附购销双方签定的折扣协议。购买方(包括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实际进价为基础,顺加销货方给予不超过5%的折扣率和规定的差率制定批发价和零售价。
  (二)医疗单位的折扣收入作为药品进销差价收入,应与药品批零差价收入合并计算,超过批零差率和折扣率之和的部分,一律作为价格违法所得,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医疗单位经营药品的批零差价收入和折扣收入,须于每年3月底前按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在发票上填写折扣后价格和折扣率的,对于购买方购买药品时索要实物、赞助费、宣传促销费、科研费和所谓“进院费”、“开单费”、“处方费”的,对于销售方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推销的,对于销售方折扣率超过规定的,对于不按折扣后价格制定批发、零售价格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六、适当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扩大药品批零差率
  为维持医疗单位的正常运转,医疗单位因按实际进价作价减少的收入,在允许获得规定的折扣收入的同时,通过提高医疗服务价格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意见另文下达)。对提高医疗服务价格补偿确有困难的县城和农村医疗单位,决定在规范折扣率、药品零售价格明显降低的前提下,适当扩大批零差率。批零差率扩大的幅度,县城医疗单位控制在3个百分点以内,农村医疗单位控制在8个百分点以内。在不超过国家计委、省物价局规定或公布的零售价格水平前提下,医疗单位可以低于政府规定和公布的出厂价或批发价的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按扩大后差率顺加作价。同地区的社会零售药店可以同幅度扩大药品批零差率。在药品折扣行为没有规范、药品零售价格没有降低的地区,不得扩大批零差率。各地区一律不得因扩大批零差率而提高药品的零售价格。

  七、严格按照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审定药品价格
  在审价过程中,重点整顿药品虚高定价,把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降到实际出厂价格的水平。在企业和医疗单位经营过程中,若发现以低于国家计委和省物价局公布的价格出厂、批发的,省物价局将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予以处理,并及时调整价格。按实际出厂价格计算的销售利润率超过规定的利润率的,在1999年底前逐步降到现行规定的利润率水平。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按现行实际出厂价格计算的销售利润率高于规定销售利润率的,由省物价局引导企业按上述办法在1999年底前分步降低到规定的利润率水平。

  八、完善药品价格登记公布制度
  (一)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认真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对省内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价格,必须经省物价局审核后予以登记。在办理药品价格登记时,企业必须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药品批准文号、处方、财务报表、成本资料及样品。所有登记过的药品价格均由省物价局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
  (二)对进入湖北省境内市场的外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凭产地省级物价部门公布的药品价格到省物价局登记。药品价格变化时,要及时变更登记,省物价局及时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以供企业进货和制定价格时参考。根据国家计委的要求精神,药品价格登记只限于省级物价部门,省级以下物价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进行登记。

  九、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上述各条规定,不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顺加作价,不按规定进行药品价格折扣,人为提高“实际进价”,擅自提高药品销售利润率,提高药品销售费用率,扩大药品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以及不按规定进行药品价格登记、备案等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以上各项,请与国家计委颁发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及省物价局颁发的《湖北省药品价格改革实施意见》一并贯彻执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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