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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5 生效日期: 2001-03-05
发布部门: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明政[2001]文41号

为了发展三明市房屋租赁市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下列规定。
  一、本市城镇规划区内房屋(含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适用本规定。但直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未房改住宅除外。

  二、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出租,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的。

  三、三明市建设委员会是三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市公安、工商、税务、土地、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片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房地产管理处、梅列区房管所、三元区房管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房屋出租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四、房屋出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房屋租赁证》核发、年检制度。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国家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文本。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规定的材料到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申办《房屋租赁证》:
  (1)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有效产权凭证;
  (2)书面租赁合同;
  (3)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材料。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房屋租赁证》变更手续。

  七、租赁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出租房屋申请材料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出租房屋要求的,给予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不符合出租房屋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颁发《房屋租赁证》;已经颁发的,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
  (一)无房屋产权证书或其它有效凭证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产权的;
  (六)属于违法建筑的;
  (七)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它情形。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出租人应登报申明并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八、《房屋租赁证》按期实行年检。房屋竣工10年内(含10年)的,每五年年检一次;竣工10-30年(含30年),每三年年检一次;30年以上的,每二年年检一次。年检不合格的,收回并注销《房屋租赁证》。

  九、《房屋租赁证》是租赁房屋合法有效的凭证。《房屋租赁证》采用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样式,由租赁主管部门印刷。《房屋租赁证》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租赁主管部门可制止其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拒绝、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经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根据本规定变更或重新建立,并在三个月内登记备案并补办《房屋租赁证》。

  十二、本规定由三明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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