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价[2001]费字34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劳动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闽政(1997)25号)和《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2000)文190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征收就业调节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就业调节费的征收标准:2001年起仍按原省劳动厅、财政厅、物委闽劳力(1999)1号文规定的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执行(建筑行业减半征缴,煤炭井下一线岗位和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劳动力及专聘的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免征)。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劳动力免征,使用省外劳动力减半征收。
二、就业调节费的征收范围: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村(个体工商户聘用直系亲属除外)和外省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实际使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的人数缴纳就业调节费。其中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联营、私营、乡镇企业、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和其他企业。
三、就业调节费为行政性收费,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征收,驻榕军队、在榕中央属、省属机关、事业、各类企业(含外资企业)和大专院校等用人单位统一由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四、收费单位应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有关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全额缴存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收费管理有权部门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