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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08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6日市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00三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以下称区、县陆管所(署))具体负责辖区内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环保、民防、卫生、质量技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市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十四)项。

  四、原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
  (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罐(槽)车还应当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六、原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七、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槽)容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设施安全要求。

  八、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九、原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十、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其他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和原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原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均修改为“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原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原第四十三条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删除本《办法》有关条款中的“(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的文字表述。
  《上海市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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