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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16 生效日期: 2000-11-16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加强集体合同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企业建立三方协调工作制度,共同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集体协商由企业和职工方分别推举代表具体进行。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委员会应有代表参加),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人;代表资格不得重复;代表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第七条 集体协商双方都有权提出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对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提出协商要求和作出答复,应当使用书面形式。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第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协商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其书面委托一名本方协商代表代理。


    第九条 集体协商可以就达成一致意见的单项、多项或者所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但中止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工作时间和其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期内的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集体协商代表任期届满。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不得裁减任期内的集体协商代表。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以及首席代表的更换,须征得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管理:包括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签劳动合同的程序和办法,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办法等;
  (二)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分配方式,工资支付办法,工资增减幅度,工资收入水平,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三)工作时间:包括工时制度形式,加班计划和限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等;
  (四)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五)保险福利:包括应依法参加的各项社会保险,企业补充保险的设立项目、资金来源以及享受的条件和标准,企业集体福利设施的修建,职工文化和体育活动的经费来源,职工补贴和津贴标准,困难职工救济,职工疗养、休养等;
  (六)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包括劳动安全卫生的目标,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改善的具体标准和实施项目,定期健康检查,以及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
  (七)职业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和工作中的培训,转岗培训,培训的周期和时间以及培训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
  (八)集体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办法;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至少为一年。
  签订两年期以上集体合同的企业,可以每年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年度工资集体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委托一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在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员工大会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通过后应当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于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对集体合同签订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以及签约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送达集体合同的签约双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自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签约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向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集体合同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集体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者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解决不成的,按照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
  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该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天,应当就签订新的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进行区域、行业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企业方的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企业联合会,也可以是区域、行业内企业委托的代表。
  职工方协商主体为区域、行业的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
  双方首席代表由其各自确定。


    第二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应当明确适用主体,体现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特点。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征求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报送以及生效公布等,参照本规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又单独签订企业集体合同的,企业集体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解决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或者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建立和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方拒绝对方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没有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的;
  (二)一方未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致使集体协商无法进行的;
  (三)企业不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法定权利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不同文字表述文本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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