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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10-19 生效日期: 2000-12-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1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1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低息贷款”改为“长期贷款”。第(五)项删除。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五款:“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学校、厂矿、农牧场等”改“企业事业”。第(三)项中的“现有森林、林木和”以及“自行”删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 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五、第九条中的“经营的各类土地”删除。

  六、第十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八、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第一款第(一)、(三)项合并,修改为:“(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第三款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行政稽查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驯养繁殖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限额管理。”
  第三、四、五款分别改为第四、五、六款。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第(一)项修改为:“在林内开垦、采掘、取土、建坟等;”。第(四)项修改为:“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以及收购国家及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第(五)项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在林内野外用火。”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产区”改为“林区”。第(三项)修改为:“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一)项:“(一)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第(一)、(二)、(三)项分别改为第(二)、(三)、(四)项。
  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国营林场”改为“县属国有林场”。
  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第(一)、第(二)项”改为“第(二)、第(三)项”。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林的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森林法》第 三十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木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二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改为“《森林法》”。

  二十二、第三十九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对无运输证而承运上述物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育林费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删除。
  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二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林区的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十九、将本实施办法其他各条中的“细则”改为“条例”,“全民”改为“国家”,“国营”改为“国有”。
  本决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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