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武政[1998]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本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并可委托所属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和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技术监督、工商、商业、公安、化工、供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农药,应按《条例》的规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分别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化工部门备案。
三、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按《办法》的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农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经营国家制定的《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中确定的属于化学危险品的农药,由市商业部门发放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
四、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五、刊播农药广告,应事先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六、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假冒伪劣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禁止经营在标签上未注明分装厂家、分装日期和有效期限的进口分装农药。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七、经营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对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必须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技术监督、工商、商业等部门加强对农药市场的清理整顿,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行为。
九、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相当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农药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