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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04 生效日期: 1998-03-04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十堰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路灯设施,加强我市路灯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境域内所有城镇的路灯设施的建设、占用和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路灯设施是指用于市城区、县(市)城区、建制镇、乡集镇的道路(含里巷、桥梁、隧道、住宅小区、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政园林局及县(市)建设委(局)、镇(乡)城建办是路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对路灯设施方面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二)实施城市路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搞好路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工程档案。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城镇路灯主管部门下设路灯设施管理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制订路灯设施的总体规划,负责道路照明灯型的选型与设计,组织实施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与改建,负责制定新建和改建工程方案;负责路灯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第六条 供电、规划、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路灯管理机构要建立巡视制度和考核制度,对路灯设施要经常检查,确保路灯亮灯率达到95%以上,并积极采取节能措施,节约电费。


    第八条 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拆除的,必须报经路灯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路灯及其设施属各级政府资产,若需利用,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转让《临时灯杆占用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锈水污染灯杆。


    第十一条 路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的需要,经报同级政府同意,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灯杆的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通行安全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十三条 在路灯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路灯设施的安全。


    第十四条 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十五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切断灯杆拉线和地埋管线;
  (三)乱牵乱挂、乱刻乱画、乱贴广告;
  (四)利用灯杆搭棚建房,拉绳或拴牲畜;
  (五)在灯杆附近取土、挖沟引水、打洞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的安全运行活动。
  (六)在架空路灯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七)向导线抛掷物体。
  (八)有损路灯的其它活动。


    第十七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没有路灯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得收购路灯设施器材。


    第十八条 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有功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路灯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路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路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吊销其《临行灯杆占用许可证》。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 十三条、 十五条、 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路灯设施器材,由路灯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妨碍、阻拦、殴打路灯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路灯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各行其责,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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