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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05 生效日期: 2002-08-05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新人防办[2002]10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符合法律程序。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程序制定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人民防空工作,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并配戴“中国人民防空”标志,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准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均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1)询问当事人及证人; 
  (2)采取必要的检查或取证措施; 
  (3)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按规定举行听证。 
  (三)调查取证人员写出书面报告,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查决定,必要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四)经决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 
  (六)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积极应诉。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级和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组织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发现有不履行执法职责或者违法执法的,必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备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听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所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报告制度。各地(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每年六月中旬和十二月中旬向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半年和全年的行政执法情况。遇重大问题,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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