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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29 生效日期: 1995-04-29
发布部门: 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经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布施行。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或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缴费工资的0.4%、1.55%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 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 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国家或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标准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当月为止。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满10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所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三)按本条第(一)、(二)项计发基本养老金的,按照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增加,并每年调整1次。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缴费1年以上的职工失业后,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缴费不满1年的,只返还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年以下的不发;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算。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缴费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10%的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按月增发本人救济金20%-50%的生活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 
  (七)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若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为3000元至6000元的,超过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医疗费为6000元以上的,超过6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各承担50%。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间,可到用工单位领取工资;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一次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 
  (三)职工工伤需护理的,按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工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患病医疗时,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中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职工自付的医疗费按年度计算,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5%以上至5000元的,个人负担15%;超过5000元至1万元的,个人负担10%;超过1万元的,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以下。 
  (二)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病医疗时,先在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金额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职工可从用工单位确定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一至两个医院就医。因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非定点医院就医。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人事、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金分别计入职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专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金应随同转移。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职工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用于失业职工和用工单位富余人员进行专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为职工建立《职工社会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代为保管,职工调动时随同转移,失业期间交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职工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下达催办通知书。催办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参加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比例,委托银行划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日处以应缴社会保险金2‰的罚款;6个月内仍不参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第三十二条   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用工单位立即纠正,追缴非法所得和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延迟发放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随意增加或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随意增加或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 
  (四)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克扣、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挪用、贪污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用工单位和职工权益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和职工的申诉应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用工单位和职工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先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即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用工单位和职工同时缴费年限。职工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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