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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7-29 生效日期: 2001-07-29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原《办法》有关条款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原《办法》有关条款中的《兽医卫生合格证》统一修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
  2.原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乳)、灭菌奶、酸奶及营养奶。
  4.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5.原第九条修改为:奶牛场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所,定期清扫消毒。
  6.原第十条修改为: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配备动物防疫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他奶牛养殖场(户)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7.原第十一条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8.原第十三条 修改为: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成母牛在20头以上的奶牛场(户),应当实行机械化挤奶。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9.增加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牛奶生产场(户)和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将生鲜牛奶冷却至4℃以下,贮存期间牛奶温度应当保持在7℃以下;没有冷却设备的应在2小时内将生鲜牛奶送到牛奶加工单位。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下列牛奶:
  (一)患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牛产的奶;
  (二)患乳腺炎的牛和乳房创伤的牛产的奶;
  (三)产犊后7天的初奶;
  (四)应用抗生素类药物的牛用药期间和停药5天内产的奶;
  (五)变质奶、过期奶、污染奶和搀杂搀假奶;
  10.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其中(四)修改为:有卫生、计量、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测设备和检验制度,检验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11.原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须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12.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加工单位收购生鲜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不得收购无《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13.原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加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14.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5.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修改为: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的包装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
  16.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7.原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三)的内容,将原(四)调整为(三),内容修改为:不领取《牛奶加工生产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原(五)、(六)调整为(四)、(五)条。
  18.原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
  19.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合并为一条 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修改为:出售、收购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售的牛奶的,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0.原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依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1.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该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原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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