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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17 生效日期: 2001-04-17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20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审核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在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财政、税务、土地、物价、房改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六条  职工以成本价和微利价购买,拥有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凭权。


    第七条  职工按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也可按成本价补交房款,取得全部产权后,不受购买年限限制,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在不违背国家政策前提下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
  (一)违反房改政策多购、套购的;
  (二)处于房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四)上市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产权共同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座落在学校教学区内的;
   (八)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本条第七款规定的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交换权、租凭权。

第三章 交易审查

    第九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需上市产易的住房均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准予交易,发给准入上市交易证明,未取得准入上市交易证明的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条  产权人应提供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一)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同意上市交易且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六)《职工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上市交易住房的产权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三)买卖当事人持准入上市交易的证明文件到晋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四)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2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十二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契约,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对交易标的进行估价,评估价格和成交价格二者取高,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办法按[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配套政策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在交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由个人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晋市财综字(2000)4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不得租住廉租住房;由此造成住房困难的,政府和单位不予解决。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私下交易者,一经查实,依法撤销其交易行为,并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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