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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15 生效日期: 1997-04-15
发布部门: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孙志刚
1997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和各县(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市、县(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规划管理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中重要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须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以湖北省和长江流域城市发展战略为指导,依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土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功能分区明确,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控制人口密度。
  (三)以人为本,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控制开发强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七)民主、科学、公开,尊重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宜昌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在组织实施本细则。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内的开发区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城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城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统一采用北京坐标系、黄海高程系及图幅、分幅、编号。
  县(市)总体规划统一使用1:10000比例尺地形图;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使用1:5000或1:2000地形图;详细规划设计使用1:1000或1:500比例尺地形图;专业规划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编制各阶段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本市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本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本市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地段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本市规划发展区的,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本市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专项规划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内的专项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本市规划发展区的,经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在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研究。
  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本市城区的,选址意见书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市)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家或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大型工业项目,选址意见书须报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或其他选址批复意见(含图纸)一年后,未按程序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的,原批复自行失效,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
  (一)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性质,提出建设地址、用地范围的初步安排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必要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建设分期划定用地红线,核发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土地权属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据此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本条规定程序,可以根据建设规模和工程性质合并办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定点位于规划道路临街面需要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划建设用地临街占用的长度,征用到规划道路的中心线,并负责拆除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应当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权限核发。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该地块原定的规划要求,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出让、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广场、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的用地单位因撤销、搬迁、兼并等原因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权属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建设工程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及其他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原审批机关可以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活动引起用地纠纷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商处理,涉及土地权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争议的地段进行建设活动。正在建设的应当立即停工等待处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与原用地界线不一致的,以裁定的结果为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计划和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地址、功能性质、建设规划和其他规划要求,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要求有效期为六个月;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委托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及图纸文本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重要工程和公共建筑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方案和彩色透视图,必要时应对拟定的方案制作建筑模型,并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划定正式建筑红线和拆迁范围,设计单位据此进行施工图设计。建筑红线图和方案设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建设工程的规模达到应编制初步设计规定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初步设计资料,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建筑红线图和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有效期为一年;
  (五)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施工设计图分别报有关专业部门审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查批准并现场定位放线、验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证办理施工手续。
  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按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批件,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之日起六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下列情况下作出变更设计的决定:
  (一)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已依法变更,必须改变该用地性质或设计要求;
  (二)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等需要作特殊保护;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技术规定;竖向设计应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二)维护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美化市容环境。建(构)筑物的布局、体型、体量、风格、外墙材料和色调等,应与周围建筑环境相衔接。
  (三)各类交通设施,应适应人、车流集散需要,大型公共建筑应作动静态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车流集散广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物基地内按规划指标设置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其地面停车位不得少于规划指标的20%。
  (四)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街道应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民用建筑的周围应设置集中绿地,可以在周围设置花坛和种植绿篱、树木;一般不得修建围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围墙应通透、低矮、美观。


    第三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成片开发,限制见缝插建和零星建设。


    第三十四条    对城镇旧区应当加强维护,合理利用,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分步分区实施改造,优先对危房棚户、简陋设施和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区域实施综合整治。
  在城镇旧区,一律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或影响居民生活环境、居住安全的工厂和项目。对有严重危害的工厂和项目应当实行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转产。已确定搬迁的工厂不得在原地扩大生产规模。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应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和建成后不按规定交付使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和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地、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利用围墙建设经营性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后退红线的用地,为绿化和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要求及有关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未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对原有建筑物进行装修或改造,不得破坏原有建筑结构,危及房屋安全。


    第三十九条    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以及大型建筑工程的外部装修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外部装修审查通知书后,方得购买装修材料和进行外装修施工。


    第四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
  重要地区广告牌、单版面积或拼装总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广告牌等的设置,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上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一条    设置户外城市雕塑、纪念碑,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收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拆除。
  建设工程拆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间距要求的建筑工程,应当拆除四周规定间距二分之一范围内的建(构)筑物。
  (二)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工程,应当拆除建筑红线至道路中心线内的原有建(构)筑物。
  临时施工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并应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半永久和临时建设工程,半永久工程和临时工程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部道路及建筑退后红线地带。
  (二)半永久建(构)筑物不得超过3层,高度不超过10米;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2层,高度不超过7米。
  (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
  半永久建(构)筑物在规划建设需要时,须无偿拆除。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逾期应无偿拆除。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半永久、临时建(构)筑物的决定,由建设单位无偿拆除。
  半永久、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后,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或参与综合验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要求的,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纳入规划验收的建筑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需要纳入规划验收的建筑工程,在规划审批时予以确定。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依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城市道路、桥涵、隧洞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时,应同时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计划,保障各类管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管线设施工程建设计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八条    各类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依照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顺序,综合组织实施。城市中心区和重要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埋设在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等管线,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其他地区一般架空线路,应在满足专业要求前提下,尽可能合杆使用。
  城镇道路按规划建成后,一般不得再次开挖敷设管线。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施工的,应征求市政、公安交警、园林等部门的意见。开挖涉及地下管线的,必须征得管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各50米、国道两侧各20米、省道两侧各15米、地方道路两侧各10米、铁路两侧各15米范围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


    第五十条    长江及其支流宜昌河段整治和岸线利用,应符合城市水源保护、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运河两侧各30米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


    第五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防护地带、空中廊道、净空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遮挡。


    第五十二条    各类管线工程涉及房屋拆迁和用地的,应当办理拆迁、用地手续。涉及绿化、铁路、航道、消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签订施工协议和采取保护措施后施工。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设地下管线信息库,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技术档案。


    第五十四条    城镇市区的三角点、水准点和其他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破坏。确因施工需要移动的,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及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本市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持有行政执法有效证件的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和城建管理监察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制止、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五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退后红线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游览河段岸线的;
  (三)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古树名木的;
  (四)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六)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讯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邻近建筑结构安全的;
  (十)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而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五十九条    本市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半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设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的原状维修、改变结构或经营性建筑装修工程、改变建筑立面(含外立面装修)及各类搭建棚盖、设亭的摊档和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讯、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第六十四条    重要地区,是指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范围,风景名胜区、国家旅游度假区、长江宜昌河段两岸、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区、传统民居区、火车站及其广场、汽车客运总站、长江客运码头、水源保护区、体育运动中心、体育场、城市中心、城市副中心、跨长江各大桥的桥头广场、城市互通式立交及其控制范围。
  规划发展区,是指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内、城区行政区划以外的区域。
  重要控制区,是指在规划发展区内,由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机场、铁路客运站、城市铁路线、高速公路建设控制地带和危险品仓库区、垃圾填埋场、大型电厂、变电站、高压供电走廊、水源保护区、市级以上风景旅游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重要地区、重要控制区的具体范围,本细则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没有明确的,由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县(市)城市规划管理措施。
  本细则由宜昌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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