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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06 生效日期: 1996-07-06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68号令《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暂行规定》和湖北省物价局《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当地行政区域内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物价检查所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权。
  各级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短秤少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变相涨价;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
  (三)以提供虚假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
  (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
  (七)以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十)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均可列为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范围。
  我市列入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重点品种和项目定为:粮食、食油、食糖、酱油、洗衣粉、肥皂、猪肉、牛奶、鸡蛋、大路蔬菜、豆制品、大众化早点、药品、医疗卫生收费、学杂费(重点为中小学收费)、托儿费、市内公共交通费、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服装、鞋类、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宾馆、餐厅、歌舞厅的价格和服务收费。
  市物价局根据不同时期实际情况,对上述品种可适当增减,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内增减商品目录的(省定品种不得减少),由当地物价局提出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对各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属国家定价部分,严格执行国家定价,需要调整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属国家指导价部分,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或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执行。变动价格和浮动幅度,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属企业定价部分,企业必须向当地物价局定期报价,属于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严格执行监审制度。


    第八条 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分别采取控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允许上浮幅度的办法,加强物价宏观调控。一般对生产环节主要是控制成本利润率,对批发环节主要是控制进销差价率,对零售环节主要是控制批零差价率。对餐饮、娱乐业主要是控制毛利率。对执行限价的品种主要是控制价格水平。
  本市城区和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为同一地点;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为同一时间;根据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为同一档次;商品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为同种商品。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及允许上浮幅度,由当地物价局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商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测定,并予以公布,同时报上级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各地行业协会要加强价格的行业管理,搞好行业内部的价格协调,反对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投诉和举报。各级物价检查部门都应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和投诉,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和有关价格法规予以查处。对举报者视情况给予一定奖励,并为其保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上款有关价格资料的,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被检查的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据省政府[95]68号令由物价检查所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被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有价格欺诈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的价格监督检查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对实施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据省物价局《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所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和帐户上没资金的,各级物价检查所有权没收其物品委托拍卖部门拍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行致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各级物价检查所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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