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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4 生效日期: 2000-12-14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玉政办[20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确定,为本市、中(区)直驻玉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职工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㈠本市范围内各级国有医疗机构;
  ㈡市内国有企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㈡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㈢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㈣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㈤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㈥本单位全体职工必须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非国有医疗机构暂不能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愿意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㈠执业许可证副本;
  ㈡科室设置情况,各类专业技术员人数、单位领导及科室负责人名单;
  ㈢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㈣前三年每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现有病床数、病床利用率;
  ㈤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㈥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合格的证明材料。
  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九条 参保职工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到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职工,并报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于次月10日前按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求的内容将上两个月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准确地汇总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经常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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