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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0-08 生效日期: 1991-10-08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凡国营、集体、个体、公路客运经营者,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 保险有效期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上车(含到站补票者)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或中途下车)为止。 
  第三条 旅客所乘的汽车,中途因事故停驶而改乘客运经营者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然有效。 
  第四条 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责任于离站时即告失效。但经客运经营者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 付给旅客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票旅客及半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五千元,免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三千元。以后若遇公路票价调整,可以现行保险金额为基数,按票价调整比例作相应调整。具体金额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自行公布。免票或无票旅客发生伤亡时,不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 旅客的保险费已包括在票价内,不另给据。公路客运经营者每月按票价的百分之二向保险公司缴付一次保险费。 
  第七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需要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付给医药费用、住院费(按普通病房计)、住院伙食费(以医院普通伙食为限)等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因特殊情况,其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受伤旅客的直系亲属从外地前来探望的旅费、食宿费一般可在保险金中支付,但探望日期最多不得超过三天,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如果伤势严重,医院认为需要专人照顾者,可酌情处理。 
  第八条 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身体某部分丧失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 
  一目永久全失明且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半数; 
  四、身体的一部分丧失机能,经治疗后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根据医院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及《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酌情给付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畏罪潜逃、殴斗或其它犯罪行为; 
  二、扒车、跳车、戏耍、头伸窗外或其它严重违犯乘车规则的行为; 
  三、战争或其它军事行动; 
  四、有企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五、旅客受伤后在治疗中不听从医生指导,不遵守医院制度,或未经医生许可私自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经营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致残、致伤者,应由客运经营者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的事故处理文件,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证明确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条 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公证机关提供的证明,并由客运经营者签证,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险金,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公司一般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二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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