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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13 生效日期: 2004-06-13
发布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政发[2004]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湖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150号令《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综治委等八个部门《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意见>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的若干意见》和国家、省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安置帮教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应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管理,各级综治委要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的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单位、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归正人员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机构)承担。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对归正人员按其原犯罪危害程度及服刑在教的表现状况,实施分类管理,分层帮教,落实针对性的帮教措施;
  (四)负责安置帮教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服刑期满或者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减期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减刑、假释、减期裁决送达后5日内寄发通知书。
  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离开监管场所时,看守所、监狱、劳教所应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安置帮教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八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先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出具安置帮教证明,告知其到所辖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并在当日通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归正人员户籍登记手续时,应查验归正人员安置帮教证明,如发现其尚未在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告知并督促其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十条   实行未办理登记情况的上报及互相通报责任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理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由该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实施帮教。


    第十二条   鼓励、指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对归正人员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归正人员参加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培训的,给予免费就业培训、免费就职登记、免费推荐介绍就业。商贸服务业招用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和“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的归正人员,参照招用就业困难者的有关政策,给予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兴办实体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三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或认定的归正人员就业实体,安置归正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每年会同财政、税务、工商、司法行政机关对归正就业实体实行年审。经年审合格的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凡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实体资格,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归正人员就业实体、应当接受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禁止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农村籍的归正人员,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落实承包责任田;原责任田被政府征用的,归正人员应当享受当地村民同等待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落实。


    第十六条   对归正人员中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对归正人员中的“三无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包括从事社区服务的),减半收取工商登记费,并在2年内减半收取个体管理费。
  鼓励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归正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三无人员”的确认应经其所在村(居)委会申请,乡镇(街道)司法所审核,县(区)司法局审批、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归正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归正人员,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归正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凭乡镇(街道)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小组(站)报到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他救济。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并相应减免子女就学学杂费。


    第二十条   城建部门在房屋拆迁时应对服刑、在教人员原居住的住房予以妥善处理;对归正人员确无住房的应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归正人员依法享受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社会各界应对其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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