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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08 生效日期: 2004-04-01
发布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政发[2004]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3]4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就做好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以及省部属单位、军队属单位、外地驻湖机构及其职工。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失业保险登记。凡属《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和单位,还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均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及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等致使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及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三、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五、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时间和方式。用人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如实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并缴纳上月的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参保人数和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经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地税部门按月征缴。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清单中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清单中增列“代扣失业保险费”栏目,所缴金额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70%确定。
  农民合同制职工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可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所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40%,给予一次性补助。
  外地城镇户籍的失业人员选择在工作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用工单位证明、公安部门的暂住证和社区出具的租房凭证到经办机构申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失业保险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补助申请,经办机构核实后,按其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10%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保险的,按本人每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医疗补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本人或亲属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补助申请,并提供病历卡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经办机构核实后,按医疗费总额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但累计补助金额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元。
  失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均为失业的,可以同时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失业人员应当在孩子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及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结婚证、分娩住院发票等材料,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八、失业保险金申领。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向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出具该人员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档案,发还《劳动手册》,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并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户籍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从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应当在就业之日起15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其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按规定可以办理退休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由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有关退休手续。

  九、失业人员的培训与再就业。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组织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意识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对有劳动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就业意识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或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按本通知第八条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可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享受免费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档案保管等服务。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组织和介绍失业人员从事非正规就业或去用人单位就业,且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年以上的,可凭录用备案登记手续向经办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助费、档案保管费。职业介绍补助费、档案保管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培训机构可凭有关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失业人员免费职业培训补助费。职业培训补助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十、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管。实行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基金检查,建立审计制度。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同时为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一、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地方税务部门为失业保险费征缴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湖州市贯彻〈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湖政(1995)166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通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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