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国税进函[1999]35号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进出口分局、直属分局:
自《关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离境日期如何确定问题的函》(苏国税进函(1999)031号)下发以后,各地及出口企业反响较大,经我处会同有关企业对海关对没关系关出口离境日期问题进行调查,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对出口货物离境日期重新明确如下: 一、不管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是否有出口日期注明,均以海关签发日期作为离境日期。
二、对出口企业已经申报退税的,退税机关可以对退税额进行调整,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自行决定。
三、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请各地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