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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司法局律师代理向检察机关申诉民事行政案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30 生效日期: 1999-06-30
发布部门: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治市中的积极作用,便利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在代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权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条件: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或具体的检举事实;
  (三)诉讼请求或检举事实确有证据证明;
  (四)属于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即受理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或改判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尚未结案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
  (四)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生效的判决、裁定;
  (五)不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对不予受理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需转给其他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转办,并在十日内以《转办通知书》的形式,经由代理申诉的律师,通知申诉人或有关单位。对不需转办的,也应在十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理由,经由代理申诉的律师,通知申诉人或有关单位,并将材料退回。


    第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对同意受理的申诉,在接到律师代理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决定书》经由代理申诉的律师送达申诉人。


    第七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审查:
  (一)原判决、裁定有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可能的;
  (二)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市人民检察院在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应当将《终止审查决定书》经由代理申诉的律师送达申诉人。


    第九条   律师代理申诉民事、行政案件,必须向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律师代理申诉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递交申诉书、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并提供支持申诉主张的证据。


    第十一条   律师对未受委托代理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如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口头或书面向市人民检察院反映 。


    第十二条   律师代理申诉民事、行政案件,必须忠实于事实和法律,不得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正确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律师应当配合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第十四条   律师代理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符合法定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优先受理、优先立案、优先提抗或建议提抗。


    第十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合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律师在代理申诉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与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其他法律工作者。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机关如有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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