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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7-17 生效日期: 1992-07-17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
  (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
  (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有效的计程器;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


    第六条    汽车须装备灭火器。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十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
  (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和宽席不准超过主车的长度和宽度;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不准超过主车长度的一倍,宽度不准超过主车宽度的三十厘米;
  (四)挂车的牵引架须对称,与主车连接时应牢固、可靠。


    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车;
  (二)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绳索的长度应为五至七米;
  (三)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牵引装置须牢固并连接可靠。


    第十二条    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和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准再牵引车辆;载有货物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平板车除外)不准被牵引,但在影响道路畅通时,可被牵引至路边;制动器失效的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


    第十三条    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用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室上方安装有红色标志灯;
  (二)车厢或车罐两侧喷印有“禁止烟火”的字样或标志;
  (三)排气管装在车前,管口指向车身左侧;
  (四)车厢尾部安装接地链。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除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外,还须携带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四)驾驶摩托车时,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牵引车辆。驾驶货运汽车时,车厢内不准载人。若需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自行车、三轮车以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时,不准撑伞;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第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客车顶行李架上附载小件行李,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点八米,从顶行李架底面起不准超过零点八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行李架。附载行李的质量不准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无顶行李架的客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车厢外,不准载物。


    第十九条    侧三轮摩托车载物,物品必须在挂半斗内,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


    第二十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其他人员及货物。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载运,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行驶;
  (二)机动车载运,须在超出部分的端点处,白天挂红色标志旗,夜间挂红色标志灯;
  (三)车厢内不准乘人;
  (四)非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载运,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日晨五时前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乘坐的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
  (二)驾驶员身边不得单独乘坐学龄前儿童;
  (三)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两旁不准载人;
  (四)从事短途运输的拖拉机挂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摩托车不准在同车道内并行,不准曲线竞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变换车道、驶离停车地点、调头驶入正常车道后,必须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依次让行:
  (一)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二)空车让重车先行;
  (三)货车让客车先行 ;
  (四)教练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经环形路口,左转弯的车辆走内环,直行和右转弯的车辆走外环。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道路渡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经渍水地,遇有非机动车和行人时,须减速慢行。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下陡坡前,应挂入低速档,下陡坡时不准换档。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选择适当位置停车或减速慢行,让对方车先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上陡坡距坡顶三十米以内及下陡坡时不准超车;
  遇道路前方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或进行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位置悬挂试车号牌或教练号牌;
  (2)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时间内进行;
  (3)不准载运或乘坐与试车、教练无关的货物和人员
  (4)试车时,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5)教练时,须在持有教员证的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剩余通行路面不足七米时,另一侧距障碍物两端三十米内的路段内不准停车;
  (二)车辆临时停车后,通行路面宽度应在三点五米以上;
  (三)在坡道上停车时,须挂档,拉紧手制动器;
  (四)距停车地点五十至三十米时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三十四条    非机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须绕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二)在非交叉路口通过划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须在人行横道内推行,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穿道路,须注意避让过往车辆和行人,不准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有关人员应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案,如实提供证言。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坐卧、打闹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二)不准在交通护栏上搭、晒物品;
  (三)通过人行天桥时,不准向下抛物;
  (四)精神病患者和智力发育不健全者在道路上行走,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三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准上、下车:
  (二)乘坐客车只准从乘客门上、下。乘坐货运机动车只准从车辆的右侧或车辆的尾部上、下;
  (三)不准与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闲谈。不准有妨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进行中修、大修或改建、扩建,应事先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以及拟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进行协商后,再行施工;需要立即对道路进行中修以上规模的抢修时,应口头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其他部门、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占用、封闭道路的,必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道路占用维修费用和交通管理费。道路上的设施发生意外故障需要立即抢修的,可以在抢修中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须事先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由道路管理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应事先征得当地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四十条    禁止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和倾倒废物。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情况,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    距交通信号灯二十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的颜色、形状相似的灯具。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冰雪、泥泞道路上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牵引机动车辆的;
  (二)违反驾驶室乘人规定的;
  (三)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四)拖拉机挂车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五)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试车或教练的;
  (七)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未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的。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货机动车及挂车未按规定喷印单位(个体)名称、号牌放大号的;
  (二)小型出租客车未按规定安装有“出租”字样顶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堆放、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物品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关闭转向灯的;
  (五)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时,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的;
  (七)摩托车载物不符合规定或在同车道内并行、曲线竞驶的;
  (八)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携带证件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移动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单项规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只适用本省机动车驾驶员,对外省(市)机动车驾驶员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条例》以及国家其他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二年九月八日公布的《湖北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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