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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24 生效日期: 1990-09-24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襄政发[1990]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型厂矿企业:
  现将《襄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依照执行。
  襄樊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房屋租赁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租赁房屋需持下列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租赁手续:
  出租者须持当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或乡(镇)蛤民政府证明及个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承租者须持常住户籍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营业的证明及个人身份证。


    第四条 租赁双方须持上述证件,一同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房屋租赁申请,经审批准予租赁,承租者领取《暂住证》后,由租赁双方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五条 租赁双方在取得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地产交易所批准后,持《暂住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当地公证机关、工商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承租人应及时将《房屋租赁许可证》交回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如需延长租赁期的,应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出租房屋租金可根据有关物价规定和房屋结构、地理位置以及用途,双方协商而定。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租赁的房屋转租或变相出租,充当“二房东”,从中牟利。


    第九条 任何人不准住公房,出租私房。如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住私房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由街道居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单位批准后,方可居住公房。但应按本人出租房屋每平方米的租金价向单位交纳租金。


    第十条 出租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承租人负责日常的管理;
  (二)不准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不准窝脏、销脏,不准为赌博、卖淫、嫖宿、暗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如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知情不报者,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留住人员不得超出《暂住证》所限定的人数和期限;
  (四)自觉遵纪守法,保证居住安全,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
  (一)未向公安派出所和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有关手续而进行租赁;
  (二)隐匿租金、变相收取押金或其它额外费用;
  (三)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租赁房屋:
  凡违章租赁者,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查处外,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没收其违章所得。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申报领取《暂住证》和无合法房屋产权证件;
  (二)产权有争议;
  (三)房屋严重损坏,使用不安全;
  (四)需拆除或其他原因不能出租。


    第十三条 在租赁合同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租赁双方要终止合同,房屋承租者必须及时让出房屋。


    第十四条 公民有权利和义务监督房屋租赁双方经营活动,对违犯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揭发检举,经核实无误后,根据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自行租赁的房屋(包括经过公证的合同和租约)或未办理有关租赁手续的,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有关租赁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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