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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太原市住房专项补贴方案实施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1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太原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并政发[2000]27号)(以下简称《方案》和《〈太原市住房分配货币分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并房改委字[2000]4号)已分别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太原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发布实施,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章 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的界定



    第一条   补贴对象的核定办法
  一、下列职工可以确认为发入全额或差额专项补贴的对象:
  1、夫妻双方均未租住公有住房或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购买过公有住房的(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定所述购买住房均指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下同),按无房户确认;
  2、职工购买的住房面积没有达标的,按不达标户确认;
  3、职工曾经购买过住房的,因各种原因将住房让渡、出售给他人,面积没有达标的,按不达标户确认;
  4、职工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住房,单位没有给予价格补贴的安无房户确认,给予了补贴面积没有达标的,按面积不达标户确认;
  5、职工居住的房屋为私产房或继承的已购公有住房的,按无房户确认;
  6、职工已购买了住房,因工作调动(含在本市内调动和调入调出本市),已将住房按购买价售给售房单位的,按无房户确认;未按当进购买价格售给售房单位且面积没有达标的,按不达标户确认;
  7、事业单位比照职称确定补贴对象时,分配住房时按当进职称住房面积已达标,这之后又获得更高职称的,从获得更高职称那年开始按未达标户确认。
  二、下列职工不能(或暂时不能)被确认为专项补贴的对象:
  1、租赁公有住房居住的职工;
  2、职工已经参加单位集资尚未入住新房的(不管住房是否建设或建成);
  3、职工已经确定为新旧住房出售或租赁对象的;
  4、职工已经住入新房尚未领到产权证件的;
  5、职工曾经购买过住房,因各种原因将住房让渡、出售、赠与他人,面积已经达标的;
  6、职工二OOO年一月一日以前曾在单位工作(不管工作年限长短),因种种原因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
  7、一对夫妻婚前或婚后双方都购买了公有住房的(不管双方各自的住房是否达标);一名职工因种种原因购买了两套以上住房的(不管单套或多套面积是否达标);
  8、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了公有住房,因工作调动(含在本市内调动和调入本市),未将住房按购买价售给原工作单位的;
  9、职工在二OOO年一月一日以前去世的;
  10、职工租住集体宿舍或办公用房的。


    第二条   被确定为无房户或住房不达标户的职工,实行专项补贴的单位均应向在本单位工作的夫妻双方或一方发放住房补贴。夫妻双方有一方在实行专项补贴的单位工作,不实行志项补贴的一方以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或满足了本章第一条第一款任意条款的,发放住房补贴的一方所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给其发放专项补贴,已发放的补贴由单位全部收回。


    第三条   关于计算专项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作如下补充规定:
  事业单位的高级职称比照厅给(即140平方米)确定;初级职称比照科级(即80平方米)确定;获得职称资格但没有被单位聘用的职工,只按照行政职务计算专项补贴;行政职务必须经市人事部门和组织部门备案认定的才可以套用行政职务标准进行计算。

第二章 单位售房款的使用



    第四条   市级党政机关、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要按照市财政局下发的《关于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并财城字[2000]52号)精神,及时对单位的住房款进行清理检查,认真填写《市级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理检查表》报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单位自管的住房款要及进转入太原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的单位售房款专户,严格按并政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控制使用。


    第五条   《方案》出台后,办理售房手续的单位,其售房款仍须按市政府《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规定》(并政办发[1997]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规定,各单位可按售房款总额的20%或30%(高层建筑)提取单位住房共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的维修基金,剩余部分全部转化为专项补贴。


    第七条   市级党政机关、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的专项补贴资金来源首先使用本单位售房款,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

第三章 补贴资金 的计算、审批、划转



    第八条   职工月专项补贴额=职工月工资基数×专项补贴系数(14%)×补贴面积系数。其中,行政单位职工月工资基数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级别工资、保留津贴;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职工月工资基数包括:固定工资、活工资、保留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可参照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的计算方法执行。
  住房面积不达标的,计算差额补贴的最低面积为一平方米,低于五平方米的不予发放补贴。差额面积在一平方米以上的,计算时以平方米为单位,不数点后四舍五入。核定的补贴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   二OOO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办结离(退)休手续的无房户和住房不达标户职工,其基准补贴统一按照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的工资基数一次性全额计发。因各种原因退养的职工,专项补贴办法比照(离)退休职工进行。


    第十条   单位的《职工专项补贴发放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填写统一格式的《太原市职工住房专项补贴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连同申请报告一式四份报太原市房改办审核,审核通过后到房改金融配套银行(市建行住房城建支行或市工行城建支行)开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和专项补贴专户,单位住房专项补贴专户下设职工个人帐户。将开户手续并专项补贴资金审批手续报市财政局对口科室审批。


    第十一条   二OOO年,市财政局各有关业务科室对预算单位开户手续及专项补贴资金审批表分别审核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城建科备案,由城建科具体办理专项补贴资金报批和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需财政拨付补贴资金的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根据住房专项资金补贴预算,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需由售房款拨付补贴的单位,单位须将市财政局的审批手续报市资金中心,由市资金中心根据财政批准的补贴计划按季将售房款划转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单位再通过住房基金专户将专项补贴资金全部转入单位住房补贴专户内职工个人名下。


    第十三条   今年专项补贴的审批、发放工作截止到十月底,逾期未申报的单位本年不再办理。

第四章 专项补贴资金的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实行专项补贴的单位其财务管理办法要严格按照(并财城字[1999]3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执行。其核算办法要严格按照(并财城字[2000]11号“转发‘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住房基金和离退休经费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从二OOO年七月一日起,各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财政局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收到自管住房出租收入,收到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以及取得的住房基金利息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用基金至住房基金”科目。用售房款缴纳专项补贴的,在收到市资金中心划转的售房款时,借房“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单位的售房收入没有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应将售房收入的有关科目调整到单位住房基金科目下。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专项补贴、向物业管理企业划转已售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支付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费用、支付建设支出及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借记“专用基金至住房基金”科目,贷房“银行存款”等科目。


    第十六条   各行业事业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务必于八月二十日前将二OOO年的单位住房基金预算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各对口业务科室,由各业务科室审核并汇总报送市财政局城建等。今后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并财城字[1999]32号)“关于转发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执行。

第五章 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补贴资金的管理由市资金中心按照“房改委决策、资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在房改金融配套银行开设专户,并和配套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比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按规定的渠道,在单位住房基金专户收到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补贴资金后5日内,将职工的专项补贴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单位给职工个人缴纳的专项补贴,当年缴交的部分比照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超过一年的比照三个月的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超过一年的比照三个月的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利率根据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条   职工按照规定应使用或提取专项补贴时,应由单位牵头到市资金中心和配套银行办理批准和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举报在发放专项补贴过程中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市财政局和市房改办等部门接到职工举报后,要立即进行核查,并对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按时给职工缴纳专项补贴的,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从确认的下一个季度起,不予拨付专项补贴,同时,市资金中心不予办理专项补贴的使用手续和该单位的职工个人贷款手续。采用虚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套取专项补贴的,要立即停发该单位专项补贴,追回套取的专项补贴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专项补贴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和我市其它有关专项补贴的文件同时自二OOO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其他文件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条款,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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