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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18 生效日期: 1999-10-18
发布部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国税外[1999]76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地(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各项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允许计入管理费用。

  二、享受《通知》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应按下列审核批准程序报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确认。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预算。
  (二)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经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并下达审核确认书(申请、审核意见表及确认书参考格式附后)。
  (三)企业纳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应将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参考格式附后)
  (四)企业技术开发未取得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末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期限将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再按实际发生额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结合每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进行认真检查。

  四、企业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经调整后其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达不到比上年增长10%比例的,应取消其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资格。对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地国家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货税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19日
国税发[1999]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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