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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招标建设经营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试行管理规定(沪商委[2002]250号)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21 生效日期: 2002-10-2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商委
发布文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建设经营权招投标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沪府发(2002)3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列入本市规划的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均应按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招标建设经营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招标的方式)
  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建设经营权的招标采取下列方式:
  ㈠公开招标:是指市商委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㈡邀请招标:是指市商委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企业法人投标。
  第五条(招标程序)
  招标建设经营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㈠市商委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㈡市商委对申请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
  ㈢市商委组织投标者现场踏勘,解释招标项目,解答招标文件中的疑点问题;
  ㈣投标者密封报送投标文件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㈤市商委主持开标;
  ㈥市商委委托的管理单位组织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㈦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者;
  ㈧市商委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㈨市商委委托的管理单位与中标者签订分拣场建设和经营合同。
  第六条(招标内容)
  招标内容是对本市规划的用地按要求进行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的建设和经营。具体由招标文件确定。
  第七条(投标方条件)
  投标方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公司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㈡从事废品回收或利用业务;
  ㈢具有一定经营规模;
  ㈣企业经营行为良好。
  第八条(申请投标者的资格审查)
  申请投标者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投标申请书,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㈠申请投标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开户银行帐号;
  ㈡营业执照副本;
  ㈢申请投标者经营状况说明。
  市商委在申请投标截止期后10天内完成对申请投标者的资格审查并及时告知申请投标者。
  第九条(投标文件和要求)
  投标者报送的投标文件,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要求拟定。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第十条(投标文件的无效条件)
  投标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㈠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㈡未加盖投标者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㈢未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要求拟定的;
  ㈣送达日期已超过规定的截止时间的;
  ㈤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第十一条(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或者专家评审组,下同)由市商委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5~7人组成,并由1人担任组长。评标委员会下设工作小组,负责评审工作的具体事宜。评审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监督员负责监理评审过程。
  第十二条(开标)
  开标应当邀请所有投标者参加,在投标者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告示。
  第十三条(评标)
  评标可采用直接评审或者公开评审的方式进行,由评标委员会组织进行。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者对投标文件作必要的说明。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评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市商委提出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市商委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
  第十四条(评标标准)
  评标标准包括企业经营状况、实施条件、组织方案、服务承诺等。
  第十五条(决标)
  市商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合同)
  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与市商委委托的管理单位签订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建设经营权合同。
  第十七条(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按以下规定处理:
  ㈠投标者未中标的,及时返还投标者;
  ㈡投标者中标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㈢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建设经营权合同或者未按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建设经营权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义务的,其履约保证金视作违约赔偿金,由此产生的损失超出履约保证金金额的,中标者还应当赔偿超出的损失;
  ㈣中标者按照招标建设经营废品回收利用分拣场合同约定完成任务的,市商委在3个月后返还其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者相互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招投标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试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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