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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7 生效日期: 2002-05-27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进[2002]1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经国务院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为贯彻执行上述文件精神,做好管理操作规程的试行及有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根据本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若干政策内容
  (一)按照国家规定,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在当期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的办法。
  (二)关于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范围。
  实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范围包括:
  1.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
  2.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
  3.无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
  4.特准退还增值税的生产企业,包括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机电产品的中标的企业。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计算。
  1.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确定。
  生产企业出口销售收入以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
  按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的时间为准。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按以下原则确定:
  (1)生产企业在申报“免抵退税”出口货物销售收入时,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价)申报出口货物销售收入。以非离岸价价格条件成交的外销收入,应扣除实际发生的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费用,并上报国外运费、保险费、佣金的单证(复印件)。若企业不能提供扣除费用单证的,则按照非离岸价的95%,核定其申报出口销售收入。
  (2)在前述按离岸价价格计算的原则下,对出口发票与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价格存在差异的,采用逐笔取小原则确定外销销售收入。
  2.关于“免抵退”税的计算。
  (1)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复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进口料件完税价格+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2)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①如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免抵退税额的,则:
  当期应退税额=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应退税额;
  ②如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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