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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05 生效日期: 1997-10-05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经1997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以科学营林为基础,以生态预防为根本措施,化学除治为应急手段,并贯穿于育苗造林、营林、采伐利用的全过程。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由经营者负责防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委托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森防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预测,掌握辖区内虫情动态和趋势,发布虫情预报;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测报等技术资料档案;
  (三)编制防治规划、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造林、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积应占到造林面积的60%以上,连片纯林面积不得大于100公顷;
  (二)对集中连片的纯林,应有计划地采取补植其他树种、抚育、砍伐、栽植防病虫隔离带等措施,改变生态环境;
  (三)造林、营林质量检查内容应包括病虫害防治项目,检查时应有森防检疫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
  (四)及时清理林内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病腐木及病虫危害严重已失去生长和培育价值的林木。


    第九条   对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和林木,有关单位应采取物理、生物、化学、营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捕杀林内益鸟、益兽。
  防治森林病虫害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剂、仿生制剂类农药;使用新型药剂进行生产性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经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审定。
  使用同类化学药剂间隔期应在三年以上。对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防治的,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十条   各级森防检疫机构应确定专职测报员。各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应设立专职森防员,负责辖区内林木病虫害调查,协助实施防治工作,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防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事业发展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应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搞好以下设施建设:
  (一)防治、检疫、测报器械和药剂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微机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十二条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者发生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防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费用,实行谁经营、谁投资的办法。
  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特种用途林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防治经费,并从农村造林补助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防治补助费,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征收的林业建设基金中提取3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带用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苗木或其它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森林鼠害的防治参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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