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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务聘任工作暂行规定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05 生效日期: 1999-09-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9]综034号

市教委:
  厦教委(1998)346号文悉。市政府同意你委拟定的《厦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接文后,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务聘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学校内部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任用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及教育主管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和与之建立聘任关系的教师。
  大中专院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中的教师、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执行。
  上述各级各类学校、事业单位中的职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聘任合同是学校与受聘教师确立聘任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聘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聘任合同终止或解除,教师与学校仍然保持着劳动人事关系。


    第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与教师岗位职责相结合。


    第五条    学校聘任教师职务应当坚持按需设岗、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平等自愿,统筹兼顾和集体讨论的原则。


    第六条    受聘教师应具备《教师法》和《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热爱教师工作,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具备完成所任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


关联法规        

    
第二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聘任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双方地位平等和自愿的原则。
  经上级任命的学校党政领导与教育主管部门签订聘任合同,或以任命书代替聘任合同;
  经学校聘任的中层干部与学校法定代表人签订聘任合同;
  受聘教师与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签定聘任合同。


    第八条    聘任教师实行回避制度,确需聘任本校领导的亲属,应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聘任外地教师或外系统人员须报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学校聘用同安区、杏林区、集美区学校的教师须报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聘任合同应具备以下的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量;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工作纪律;
  (六)合同终止;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任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3年,具体期限由各学校确定。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受聘人的离退休时间。


    第十一条    学校从其他系统聘任首次从教的人员试用期为1年。
  学校聘任调入的教师,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学校接收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聘任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订立的聘任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任合同。
  无效的聘任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确认聘任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任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学校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任合同;
  (一)无行为能力或患重病的;
  (二)确有特殊原因,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在编不在岗的;
  (三)经批准脱产学习、进修6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任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撤销;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经聘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任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0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纪律行为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非工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因第(二)项解除合同的,学校应另行安排或协助推荐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能终止或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工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通知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受聘人要求解除合同,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学期结束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

第四章  续聘、待聘、辞退、辞职

    第二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终止的,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学校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教师,在首次聘任或续聘,原在任教师应达到应聘数的90%以上。


    第二十五条    教师不愿与学校签订或续签聘任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应自行流动,本人自愿可以申请辞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因学校未按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提供工作条件而解除合同,学校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并在解除聘任合同的同时支付欠发的工作报酬;愿意再与学校续签聘任合同的,学校应当予以续签;若不再续签聘任合同的,学校给予6个月的自行流动期。本人自愿可以申请辞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因聘用单位撤销而终止合同,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负责协调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八条    教师因编制、岗位或能力、身体等方面原因而未被聘任,学校应予安排其他的工作,或安排学习、进修、培训,并为其提供至少二次的聘任机会。


    第二十九条    被解聘的教师,由学校安排其他工作或接受培训,若不服从改任他职决定或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学校给予6个月的自行流动期。
  被解聘的教师经培训合格,原学校应为其提供至少一次的聘任机会。


    第三十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不与学校签订、续签聘任合同和被解聘后不服从改任他职决定或拒不接受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6个月内无法自行流动其他单位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改任其他工作,其工资按新任岗位和职务重新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未被聘任或被解聘接受培训的教师,由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的市、区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培训,培训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培训期间,人事工资关系仍在学校,工资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其中初级职称的教师再按新确定工资的80%发给。
  未被聘任或被解聘的教师经培训合格后,仍无受聘机会的转为待聘,待聘期1年,领取其工资总额60%的生活费;待聘期满仍未受聘的,原单位可委托市教育人才交流机构代为推荐和管理、按本人工资总额40%发给生活费;满1年后仍未受聘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条    学校对辞职和被辞退的教师,应按有关规定发给辞职金和辞退费。
  辞职或被辞退教师的人事档案管理,按国家人事部人发(1996)118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诉和仲裁

    第三十四条    聘任双方因签订、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调解、仲裁。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成立由行政代表,工会代表和教师代表组成的聘任合同争议调解小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学校内部的调解职责,工会代表为该小组的召集人。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业务处室和工会组织组成的聘任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行使辖区内的调解职能。


    第三十六条    聘任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学校调解小组提出调解请示。经学校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从调解不成之日起60天内,向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按有关规定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30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教育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教育督导部门和人事部门有权检查、监督聘任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经教代会或教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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