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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17 生效日期: 1999-02-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厦人常[1998]28号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厦人常(1998)28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7日通过 公告第八号)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重阳节”,即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老年节”。


    第七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老年人的生活得到应有的保障。


    第八条 赡养人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给予治疗、照料或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第九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牲畜,或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居赡养,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一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不得干涉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赡养人或其他亲属需要改建或装修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应事先征得老年人同意或签订协议,明确产权或使用权,并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暂时住房。


    第十五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完善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相适应的养老金调节机制。


    第十六条 离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养老金,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老年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多渠道解决农村的养老问题。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定期为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


    第十八条 按规定对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证”。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可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一)政府文化部门和市、区工会开办的娱乐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待,老年节免费优待;
  (二)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单位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售票、优先托运行李等优待服务;
  (三)市体委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有组织的老年人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开放;
  (四)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对老年人提供优惠或免费服务;
  (五)公园、风景点、博物馆对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六)收费公厕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第十九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市、区属医疗机构免收平诊挂号费;
  (二)市公交总公司和轮渡公司给予分别办理公交车和厦鼓渡轮免费乘坐证;
  (三)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给予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户籍的高龄老年人,按月发给高龄补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和有条件的镇、街道可依法设立老年基金会,村(居)民委员会可依法建立老年福利基金,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捐助老年基金会或老年福利基金。企业捐助的款项可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老年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托老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扶持。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老年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等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应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及时治疗。工作人员不得歧视、虐待、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住宅区应考虑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发展社区老年服务事业。组织社会青年、家庭妇女、健康老人等开展社区服务,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中心,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疾病医疗与护理、文体活动等服务网络。
  提倡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认亲养老、扶贫养老、帮困养老、助老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积极筹建开办市老年病防治机构和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建立和发展老年医疗保健机构。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开设老年病科,设立家庭病床或为孤寡、高龄老年人出诊到户。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七条 镇、街道应开展城乡初级卫生保健、合作医疗和社区医疗服务,合理设置社区基层医疗保健网点,逐步建立老年人定期体检和老年人保健手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办好各类老年学校。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老年学校的学习。


    第二十九条 市、区应设立老年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镇、街道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老年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老年人的优良品德,鼓励老年人老有所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活动,应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个人,以及资助老年事业发展,从事老年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应依法允许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法律援助机构对需要获得法律援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老年人应当无偿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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