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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8-10-29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一)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二)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五)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六)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七)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业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四)停车场地的管理;
  (五)维护公共秩序;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三)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四)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五)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策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接小区类别、搂宇类型、服务项国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五)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房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外墙装饰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 化市容和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外墙装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墙装饰是指对建筑物外表进行修饰处理以 及在外墙上附加各类设备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墙饰面是指在建筑外围结构表面粘贴、涂刷或安装装饰 材料。


    第四条   建筑外墙装饰应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推广使用饰面与墙身一体化的新型节能外墙体系。
  建筑外墙的装饰标准和材料的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 其所处环境相适应。


    第六条   建筑外墙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已建成的 建筑外墙不得随意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增加荷 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七条   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对其建筑外墙装饰应定期检查、清洗和 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应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危险征兆 的建筑外墙装饰应及时加固或拆除。


    第八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 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外墙装饰的监督管理。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外墙装饰进行 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外墙饰面


    第九条   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应定期刷新,刷新周期为5~7年 。
  涂料应当符合有毒有害含量控制标准。
  限制使用弹涂及喷塑饰面。


    第十条   建筑外墙采用贴面材料饰面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贴面材 料脱落。
  建筑外墙离地高度24米至50米的,限制采用贴面砖;建筑外墙离 地高度50米以上的禁止采用贴面砖。


    第十一条   限制建筑外墙采用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饰面。确需采用 水泥砂浆现场粘贴石板的,应有可靠的嵌固措施,且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 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二条   采用单向尺寸大于5厘米的贴面砖(石)饰面的外墙下有出入 口、通道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必须在该场地的上空设置遮挡构件。遮挡构 件伸出墙面的长度应大于墙高的1/20,且不小于1·2米。遮挡构件 应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三章 墙板与幕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是指由承重构件与外墙装饰板组成的 建筑外围护结构。
  推广使用钢筋混凝土墙板和金属板幕墙,限制使用玻璃幕墙和石板幕 墙。
  采用玻璃幕墙、石板幕墙、金属板幕墙和组合幕墙等建筑幕墙或钢筋 混凝土板作为建筑外墙的,其设计、制作安装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 进行技术论证并按规定报建。
  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 的建筑物使用幕墙玻璃面积不得超过外墙面建筑面积的40%。
  幕墙玻璃必须采用安全玻璃。


    第十四条   对周围环境会产生光照污染的玻璃幕墙或金属幕墙,应采 用低幅射率镀膜玻璃或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板等 材料。


    第十五条   玻璃幕墙或石板幕墙的下部设置出入口、通道或人员活动 场地的,应在该场地上空设置保证人员安全的遮挡构件。


    第十六条   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应采用预埋件与建筑主体结构 连接。建筑外墙上采用的预埋件应为不锈钢件、热镀锌铁件或其他不锈金 属件。严禁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和易锈蚀连接件。
  用于玻璃幕墙的结构胶必须是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且应 在产品有效期内使用,同时应有产品保险年限的质量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幕墙应按建筑物的特点和幕墙材料特性确定的周期定 期清洗和维护。玻璃幕墙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四章 空调设备


    第十八条   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设置空调设备的,应 设计空调设备位置。


    第十九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应同时考虑设备 安装和维护、排水、电源、机座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环境和市容的影 响。


    第二十条   没有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沿城市道路两侧和新的已 建居住小区的建筑外墙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位置安装空调。


    第二十一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建筑外墙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 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 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保持一定距离 。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水平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小于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小于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小于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小于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 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 活。
  空调冷凝水应集中排至室外主管或引入室内由使用者处理。禁止将空 调设备的冷凝水直接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热风妨碍他人的正常工 作、生活。
  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热风,应当符合城市功能区域环境噪声等 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等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 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空调设备应设计采用中 央空调系统,不得在建筑外墙临空挂设空调设备:
  (一)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
  (二)宾馆、酒楼、影剧院、娱乐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三)高层、超高层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七条   排气扇的安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五条 的规定。
   第五章 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


    第二十八条   建筑外墙需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及阳台、晒衣 架的,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统一设计和施工,满足安全和建筑美观 的要求。
  窗栅应设在窗扇内侧。
  禁止在建筑外墙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围护栅栏、雨阳篷、管线、阳台和 晒衣架。
  禁止将阳台封闭、设置围护栅栏、雨阳篷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雨水管、污水管、自来水管、煤气管、电线电缆、避雷 接地线以及其他管线,应设置在阳台或外走道的栏杆内侧;设置在栏杆外 侧的管线应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其下部应采取防止攀爬措施。


    第三十条   阳台栏杆应设置花槽、花台或其他摆设花盆的专用设施, 并处理好安全、排水等问题。严禁在无专用设施的阳台栏杆上摆设花盆。
   第六章 户外广告与灯具


    第三十一条   标志性建筑、重要地段的沿街建筑和其他对城市夜景影 响较大的建筑应进行建筑夜景设计。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设置,应作为设计 的内容予以考虑。


    第三十三条   建筑外墙设置户外广告构筑物、大型灯具或牌匾的,其 安装支架或预埋件,应能承受户外广告载体的重量、风力和地震力。
  突出于建筑外墙的户外广告、大型灯具或牌匾,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 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三十四条   已建工程建筑外墙需要安装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但原建 筑物未曾预留户外广告或大型灯具位置的,必须委托该工程的原设计单位 或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验算建筑外墙及相关结构的安全性,并提 出可行的技术方案,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后安装。


    第三十五条   设于建筑物上的户外广告和大型灯具应定期检查和维护 ,确保安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外墙离地高度在50米以上采用贴面砖的;
  (二)建筑外墙粘贴石板而不采取嵌固措施或石板墙面的离地高度大 于10米的;
  (三)建筑外墙采用贴面砖(石)、玻璃幕墙、石板幕墙,墙下有出 入口、通道或活动场地未按本规定设置遮挡构件的;
  (四)墙板或幕墙采用镜面玻璃或抛光金属等材料而产生光照污染的 ;
  (五)建筑幕墙或钢筋混凝土墙板采用膨胀螺栓等非预埋件或易锈蚀 连接件的;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未设计空调位置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物的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 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用涂料饰面的建筑外墙不定期刷新的;
  (二)玻璃幕墙不定期清洗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空调装置、排气扇、户外广告、灯具或 牌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或管线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拆除外,对单 位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 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建筑物的外墙饰面、墙板和幕墙以及空调设 备、围护栅栏、雨阳篷、阳台与管线、户外广告与灯具的设置不符合本规 定要求的,除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确实无法整改的之外,应按本规 定要求自行整改。不自行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0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 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 条、第 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 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 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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