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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29 生效日期: 1999-04-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的监督,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公正司法,根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可以由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个案的来源是: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或者以其他方式反映的案件;
  (二)人民代表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机构交办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反映或者要求监督的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点是:
  (一)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犯罪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是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


    第八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调阅案件卷宗,向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第九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与司法机关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案件的议案,审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有关案件的议案;可以听取司法机关对有关案件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组织调查;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责成司法机关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个案,可以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四条  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司法机关办结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书。
  司法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适当的,可以从收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一般在三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人大常委会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一般在下一次常委会上作出答复,司法机关意见正确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监督意见书。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个案监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同意,不按要求时限报告结果;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材料,作虚假报告;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
  (四)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
  (二)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四)责成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个案监督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者视情节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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