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09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国税发[1998]第019号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省局制定了《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经营废旧物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经营废旧物资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支持和促进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是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再次进入生产、流通领域的各种废品、废料、废弃物,以及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流通为目的,从事废旧物资收购、挑选、整理、再销售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废旧物资经营者)。


    第四条 凡经有权机关批准开业领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的废旧物资经营者,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废旧物资经营者跨市(县)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注册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从事国家规定的废旧物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五条 对从事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电设备等废金属回收的废旧物资经营者,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除了审核其营业执照等证件、资料外,还必须查验其是否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对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六条 废旧物资经营者经县(市)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领购《江苏省××市(县)免税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收购发票“时,必须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收购企业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后,方可带回使用;小规模纳税人领购“收购发票“时,应在抵扣联上加盖“不予抵扣“专章后方可带回使用。


    第七条 “收购发票“只限于废旧物资经营者向城乡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不能用于废旧物资或其他货物销售。
  废旧物资经营者向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购入废旧物资时,应由销售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开具销售发票,不得使用“收购发票“;废旧物资经营者与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业务往来也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第八条 “收购发票“可根据仓库的磅码单或进库凭证、收货凭证(或称收购单、调拨单)开具,并将磅码单及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附列在后。“收购发票“必须顺号使用,对出售人地址、身份证号码、开票人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真实,并有出售人签字。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虚开、买卖、转借或转让“收购发票“。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向城乡居民收购的废旧物资,应按其所填开的“收购发票“上所注明的收购金额计算进项税额。“收购发票“可逐笔开具,也可将同一时期内若干笔收购业务的数量、金额汇总后,汇总开具“收购发票“。凡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在所开具的“收购发票“后附“废旧物资收购汇总开票业务清单“,其具体格式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一般纳税人,每月使用过的“收购发票“抵扣联必须按规定以25份为一册装订,并按册附明细汇总,随当期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一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向废旧物资经营者供应“收购发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
   废旧物资经营者领购“收购发票“后,如两个月内未使用完的,税务机关应将余票剪章收缴。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经营者销售废旧物资,应按照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并将出库凭证或收货认购凭据复印件粘贴在开具的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存根联后面,以便查核。


    第十三条 有缴纳增值税义务的废旧物资经营者,应按规定期限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纳税人申报表及其附表和附报资料外,还必须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存货分类明细表》(表式附后)、有关销货合同及说明书,以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日常稽核工作。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收购发票,要进行重点稽核,发现有利用收购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