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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3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沪价商[2001]044号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上海市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营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明码标价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是指房地产经营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买卖、有偿转让、租赁房屋和提供服务按本细则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买卖房屋的明码标价)
  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应当明码标价,采用一房一价或基价及其增减幅度等方法公开标示价格。
  前款所称的一房一价是指买卖或有偿转让的房屋按室号逐一明码标价,标明包括地址或楼盘室号、暂测的或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其中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单价、计价单位、总价以及可否议价、有效时段等。经营者应当说明其它事宜的,另加备注。
  前款所称的基价是指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确定的基准价(标价内容同前款);增减幅度是指由于房屋层次不同、朝向差异等以基价为基础相应增减的差价额或差价率。


    第五条   (租赁房屋的明码标价)
  租赁房屋应标明小区名称、地段或地址、面积(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房型、计价单位、租赁价格、设施配套情况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等。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明码标价)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采用统一的价目表,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应当逐一标明,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及收费。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明码标价)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应当采用统一的价目表,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标明服务等级、服务(含代办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第八条   (标价的方式)
  房地产经营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除统一规定外,可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标价签等方式。


    第九条   (标价有效期限)

    第四条  第二款所称的有效时段是指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价格的标价应当标明有效时段。必要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规定最低有效期限。
  现场交易或广告媒体在同一有效时段内的标价应一致。
  经营者应当保留各个时段的标价记录和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条   (标价的法律效力)
  标价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与实际相符。
  买卖房屋标价的内容以及买卖双方确定的价格应作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附件。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捏造涨价信息,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一条   (明码标价的监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基础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的明码标价管理、监督、检查。
  对买卖、有偿转让和租赁房屋价格的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销售。


    第十二条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我局发布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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