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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1-27 生效日期: 1988-01-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87]财综计字1077号
 
 
  为了适应首都城市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负责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是隶属于北京市财政局的事业单位。 
  二、管理分局的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通过财政信用形式。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为落实中央“四项指示”和“十条批复”精神,加速首都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服务。 
  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财政周转金重点支持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其中包括: 
  1.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2.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实现国产化的项目; 
  3.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4.节约能源的项目; 
  5.农、林、牧、副、渔生产基地的建设; 
  6.其他社会效益大的项目。 
  三、统筹运用的资金来源 
  1.财政周转金; 
  2.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四、管理分局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工商银行按规定付给管理分局存款利息。 
  五、使用财政的周转金,管理分局收取少量资金占用费,费率最高为4‰(月率)。管理分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作为财政专项资金,一部分转作地方政府贴息基金,用于财政贴息专款使用,一部分扩大管理分局的周转金。 
  六、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期归还借款,按率交纳占用费。对于经济效益不高,但社会效益大,交纳资金占用费确有困难的项目,可酌情给予减免资金占用费的照顾。 
  对管理不善,没有达到预期经济效益和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专用借款挪作它用的单位,加收资金占用费并收回周转金。 
  七、管理分局周转金的使用实行合同制管理。 
  八、本《暂行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暂行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 
 
 
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 
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办法》所指统筹运用有偿分配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为促使企事业单位发展生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而建立的专项周转金(以下简称“财政周转金”)。这项周转金,由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统一管理、发放,并负责到期收回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管理分局”申请使用财政周转金。 
  一、市、区、县属全民、集体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财政周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 
  三、具有经济实力的法人提供担保。 
  第四条、《暂行办法》第二条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所指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主要是: 
  一、计划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国内配套项目; 
  二、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或进口替代产品的项目; 
  三、增加和发展具有首都特色的名、优、特新产品及小商品、短缺商品的项目; 
 
  四、改善城市环境条件和节约能源消耗的项目; 
  五、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商品生产项目; 
  六、开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项目; 
  七、计划内有收益的城市改造和首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八、其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第五条、借款手续:市属单位由借款单位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管理分局”提出借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报告内容要申明借款的用途和目的,借款的数额。项目的生产经营能力和经济效益,还款能力的测算和还款时间。 
  区、县属单位借款时,要先向区、县财政局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经区、县财政局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一并报送“管理分局”。 
  重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报告需经社会公证部门进行鉴定。 
  “管理分局”对借款单位提出的借款项目报告(包括担保单位证明、社会公证部门的鉴定证明)。要及时地进行全面、认真的调查研究,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由借款单位与“管理分局”正式签定借款合同书(合同书样式附后)。 
  第六条、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借款单位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两个月向“管理分局”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担保单位注明是否继续担保,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方能延期,但要按规定交纳延期占用费。 
  第七条、借用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向“管理分局”交纳资金占用费。费率定为年4.8%(月4‰),从“管理分局”拨款后第七天开始计算,在归还周转金时一并交纳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要求延期使用借款的,从延期之日起加收延期占用费。延期不满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6‰,延期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8‰。 
  第八条、借款单位还款应按现行有关制度办理,延期占用费应由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九条、借款单位到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时,应填写“有偿使用财政性资金还款结算表”一式五份(表式另发),并附上支票送“管理分局”。 
  第十条、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其担保单位偿还借款和交纳占用费,并从规定的还款之日起,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于社会效益显著但付占用费有困难的项目,可以少收或不收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借款,“管理分局”将在节约的资金占用费内酌情给予奖励,由企业作为职工奖励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借款单位必须按月向“管理分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表”(表式另发)。市属单位直接送“管理分局”,区县属单位报送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转报“管理分局”一份。 
  第十三条、借用财政周转金,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对擅自挪用借款的,除按月率8‰计收资金占用费外,还要收回借款。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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