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25 生效日期: 1996-09-25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并结合本自治区乡镇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五、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九、十项。

  六、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