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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1998年7月28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28 生效日期: 1998-09-01
发布部门: 福建南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政[1998]综184号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97]第225号)的规定,结合南平市实际,通告如下:
  一、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二、我市第一批火葬范围为:
  延平区、建阳市、建瓯市、武夷山市、邵武市、浦城县6个县(市、区)全境。
  顺昌县:双溪镇、埔上镇、洋口镇、建西镇、元坑乡。
  光泽县:杭川镇、鸾凤乡、华桥乡。
  政和县下列乡镇政府所在地:熊山镇、铁山镇、石屯镇、星溪乡、东平镇。
  松溪县下列乡镇政府所在地:松源镇、河东乡、郑墩镇、茶平乡。
  凡在火葬区的死亡人口(包括外来务工、经商、非正常死亡及求医等临时居住死亡的),除交通不便车辆不能到达的山区外,一律实行火葬。

  三、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逐步扩大实行火葬的区域范围。尚未实行火葬地区的丧属要求火葬的,应予积极支持。

  四、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和港澳同胞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内死亡的,原则上实行火葬。特殊情况需要土葬或运出的,其亲属应持国家政策允许的相关证件,经民政局审批后,在当地公墓安葬或运出。

  五、凡在实行火葬地区内死亡的,必须用当地殡仪车接运尸体,实行火葬。

  六、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僧尼可凭戒牒并经民政局批准后,在指定寺庙焚化尸体,但要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并不得向社会开放,寺庙不准向社会经营骨灰寄存业务。公民正常死亡,丧主应在36小时内向殡仪馆申报,安排接尸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司法机关法医鉴定后火化不得超过72小时。对患严重传染病死亡的,应立即采取预防传染措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

  七、火化后的骨灰,必须寄存在殡仪馆的骨灰堂(塔)或安葬在公墓区内,禁止骨灰乱埋乱葬。

  八、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死亡火化后,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

  九、尚未实行火葬的乡(镇)村,要改革土葬,以荒山瘠地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只限本村村民安葬。应统一规划土葬用地,控制用地面积,严禁占用耕地、林果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库和江河堤坝及国道、省道公路两侧一重山埋葬。提倡不留坟头(如树葬)的葬法。

  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十一、建设殡仪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南平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南平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城市骨灰堂,由各县(市、区)民政局上报南平市民政局审批;建设公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南平市民政局审核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利用外资建设公墓,由南平市民政局论证,经省民政厅同意后,报国家民政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骨灰堂需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划为火葬的农村原则上不在建设公墓,但经批准,可以建设骨灰堂以解决骨灰安放问题。

  十二、破除封建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的殡葬方式,反对奢侈浪费。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设道场,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送葬车辆控制在五辆以内,严格限制动用机关、企事业单位机动车辆送葬。

  十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民政局申请登记,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销售或服务。

  十四、加强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提高殡仪服务人民素质。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规定收费,严禁向丧主索取财物。要完善服务设施,推广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进行一条龙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十五、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十六、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等二十二条,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 十八 条,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经费由当事者承担,并根据情节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对医院放任或默许丧主为逃避火化,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非殡仪车接运尸体的,由交警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九、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1998年9月1日开始执行。各县(市、区)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通告不符的,以本通告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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