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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8 生效日期: 2004-11-28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发[2004]136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1993年印发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规定》(市政发(1993)186号),由于情况变化,市政府对原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办理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办理工作的重要性,把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依法办理,切实抓紧抓好。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一项重要的政务工作,是坚持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履宪法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要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各承办单位要有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由办公室主任或专职机构负责,把好交办、督办、协调和审核关,由专人具体办理,落实责任,对重大问题,办理单位领导应亲自处理,并走访代表或委员。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五条   各级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及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各级政协委员在政治协商会议开会期间及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提案。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或各级政协常委会委员在常委会会议专题发言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写给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和意见。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活动中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政协及其常委会通过其他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 承办职责

    第六条   各级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或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二)督促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如期完成办理任务;
  (三)对本系统或本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协调办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五)负责组织和总结交流办理工作经验,提高办理工作质量;
  (六)负责办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建设。

 

第四章 办理的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要求办理。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研究、处理和答复。对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落实、兑现;对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它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建议和提案办理中的情况,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第九条   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生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改进办法,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提高办理工作质量。


    第十条   要严格按照“及时交办、定期检查、限期督办、到期完成”的要求,完善各项制度。具体要求是:
  (一)对于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一般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有关部门要将其办理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报市政府督查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代表或委员,同时抄送省级有关部门。
  (二)对于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一般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由承办单位直接向代表、委员(或组织)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代联委、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协提案委,各一式三份。
  (三)对确因办理难度较大,在上述时间内确实不能办复的,须报经市政府督查室核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办理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六个月。
  (四)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或重新办理的建议、提案,必须在一个月内办复。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承办单位应说明理由,并在交办之日起一周内将原件退回交办机关,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再重新确定承办部门,该单位不得擅自转交其它单位。逾期不退者视为已接受承办。


    第十一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认真办理。凡是未按本规定办理的一律退回重新办理。

 

第五章 办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交办。对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转来的全国人大、省人大、全国政协、省政协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向各承办单位行文交办;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在会议闭幕后联合召开交办会议。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应按时到会承接办理任务。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对收到交办的建议、提案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报本级机关领导人审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或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协商,会同办理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的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稿交会办单位会签后,正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催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应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进展情况,采取有效方式进行催办,督促抓紧办理,并根据办理情况深入有关承办单位,帮助解决问题,提高办理时效。


    第十五条   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须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把关,再由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定签发,市政府办公厅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审签,重大问题须经主管副市长或报市长审签。


    第十六条   答复。答复件应以承办单位的名义答复,不能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内容要有针对性,表达准确,文字简洁,语气恳切。要按规定的行文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用纸、缮印、用章。凡代表、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在书面答复时,应逐一寄送,同时要逐件附上《征询意见表》。


    第十七条   查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期间,要对各部门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督办,同时可邀请部分代表、委员,采取座谈、登门走访等形式征询意见,对代表、委员反映不满意的答复,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再次行文答复。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责任制度。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实行领导抓全程和全员办理。各承办单位对每件建议或提案,须有主管领导的批办意见,交由工作人员认真办理,办公厅(室)主任、分管领导审核把关。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亲自参与办理工作,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主管领导亲自阅批。对因责任不明确,在单位之间发生推诿扯皮现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及时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通报制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将不定期通报办理工作情况,交流推广经验,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保证按期将建议和提案全部办理答复完毕。


    第二十条   复查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及时对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复查。对答复中承诺解决的问题,应检查办理措施是否到位,承诺是否兑现;对列入计划待条件成熟时解决的问题,应检查条件成熟时是否列入议事日程,能否落实兑现。对复查中发现能够解决或已经解决的建议、提案,应向有关代表或委员再次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代表、委员的答复件要随送《征询意见表》,对代表、委员的反馈意见,要复印分送有关单位阅知;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或还有其它意见的,承办单位要认真改进并重新办理、答复。


    第二十二条   走访制度。各承办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电话、信函、召开座谈会或直接到代表或委员的单位、住地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委员对承办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登门走访,当面听取意见。对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办复后应进行走访。


    第二十三条   总结制度。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系统各承办部门在当年的办复工作完毕后,要将具体办理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及时汇总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写出书面办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考评制度。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系统各承办部门,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评选先进处室和优秀公务员的范围。要建立健全办理工作考评制度,对办理好的单位、个人应予以表彰,对办理差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承办单位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不能按期办结,代表、委员极不满意,反映意见比较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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