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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4 生效日期: 2004-11-24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发[2004]135号

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方案
  为切实加强我市医疗废物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为目的,以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为重点,以建立全过程管理机制为保障,进一步落实责任,统一规划,加强监管,保证重点,分步实施,杜绝医疗废物违法排放,实现我市医疗废物的安全贮存和集中处置,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市政府成立西安市医疗废物处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
  组长:杨广信西安市副市长
  副组长:张建政市政府副秘书长
  高献市环保局局长
  张立成市卫生局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负责日常工作。主任由市环保局副局长任太龙担任,成员有市环保局污染控制处、市卫生局医政处等有关人员。

  三、部门职责
  市、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消毒、贮存制度建立和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的设置以及处置活动中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医疗废物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分局(局),负责对辖区范围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杜绝在医疗废物收集、贮存、交接、运输、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
  公安、物价、交通、药品监督、市政、工商、商贸、农业、计生、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时限要求
  (一)规范整顿阶段(2004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
  1.从11月1日起,西安市殡葬管理处不再承担全市的医疗废物处置任务,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进行处置。
  2.建章立制。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产生单位”)要按照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对医疗废物管理职责的制定。如: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制定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应急方案及紧急处理措施,制定医疗废物交接、登记制度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逐级上报制度,制定相关人员的培训计划等。
  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在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医疗废物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应规章和制度的制定。
  3.各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要按照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在2004年11月30日前,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4.各产生单位要在2004年12月10日前,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且要符合《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规范》第二章的规定要求。
  专用包装袋、周转箱和利器盒由处置单位提供。
  (二)验收检查阶段(2004年12月11日至2005年1月31日)。
  1.市、区县卫生局和环保局在12月11日至12月30日,将对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单位的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和设备进行验收审核。
  2.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在2005年1月5日至1月31日,对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管理、处置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三)市区二级以上(含二级)产生单位须在2004年12月15日前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市区二级以下产生单位须在2005年1月15日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郊区(县)产生单位须在2005年2月15日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五、集中处置范围和医疗废物名录
  (一)集中处置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含部、省属和驻西安辖区内的军队及行业医疗卫生机构)、预防、保健、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血液中心、卫生疾病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兽医医院、宠物医院以及其它相关活动中的医疗废物产生者(以下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集中处置。
  (二)医疗废物名录。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传播疾病、威胁健康,危害很大,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47类危险废物中的首要废物。这些医疗废物主要包括:
  1.感染性废物(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废物),包括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各种废弃的医学标本,废弃的疫苗、血清、血液及血制品,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视为感染性废物;
  2.病理性废物(指人体切除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包括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直接切除下来的人体组织、脏器、胚胎、残肢,医学动物实验的组织、尸体,病理室切片后用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3.损伤性废物(指能够扎伤或者割伤人体的废弃的锐器),包括所有的针头、缝合针,各类刀、锯,载玻片、玻璃试管、玻璃安瓿等;
  4.药物性废物(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者污染的废弃的药品),包括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等;
  5.化学性废物(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包括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试剂、胶片冲洗液等。

  六、处置原则及要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
  产生单位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产生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报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见附件1)。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回收、加工、利用一次性医疗卫生器具;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医疗废物实施严格的分类管理;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并按规范进行收集、贮存管理。
  (四)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管理。
  (五)处置单位必须保证集中处置设施、设备及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仪器正常运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并且要制定科学、规范、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
  处置单位在设备停运或检修期间,必须保证对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运输,保证按规范进行贮存,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六)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做毁形处理;
  2.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3.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八)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七、收集要求
  (一)产生单位。
  1.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1)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2)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3)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4)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5)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环保部门确定的专门机构处置;
  (6)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7)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8)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9)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2.产生单位在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设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3.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4.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5.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6.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7.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8.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9.产生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保存5年。
  10.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二)医疗废物的交接。
  1.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交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处置。
  2.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外观检查产生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不得打开包装袋取出医疗废物。对包装破损、包装外表污染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拒不按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包装的,运送人员有权拒绝运送,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3.化学性医疗废物应由产生单位统一收集、贮存,定期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有经营资格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不得接收化学性医疗废物。
  4.产生单位交予处置的医疗废物采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日常医疗废物交接时应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两份,每月一张,由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和产生单位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的格式见附件2。
  5.每车每次运送的医疗废物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一车一卡,由产生单位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填写并签字。
  当医疗废物运至处置单位时,处置单位接收人员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签收。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格式见附件3。
  6.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每月5日前报市环保主管部门。
  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格式见附件4。
  (三)医疗废物处置单位。
  1.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2.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总体医疗废物处置方案,配备足够数量的运送车辆和备用应急车辆。
  3.处置单位应为每辆运送车指定负责人,对医疗废物运送过程负责。
  4.运送频次,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5.运送路线,尽量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道路。
  6.医疗废物运送前,处置单位必须对每辆运送车的车况进行检查,确保车况良好后方可出车。
  7.医疗废物运送车辆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混装其他货物和动植物。
  8.车辆行驶时应锁闭车厢门,确保安全,不得丢失、遗撒和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
  9.处置单位必须设置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清洗场所和污水收集消毒处理设施。
  医疗废物运送专用车每次运送完毕,应在处置单位内对车厢内壁进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密封至少30分钟。
  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应至少2天清洗一次,或当车厢内壁或(和)外表面被污染后,应立刻进行清洗。禁止在社会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
  清洗污水应收集入污水消毒处理设施,不可在不具备污水收集消毒处理条件时清洗内壁,禁止任意向环境排放清洗污水。车辆清洗晾干后方可再次投入使用。
  10.应急措施。运送过程中当发生翻车、撞车导致医疗废物大量溢出、散落时,运送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应急事故小组取得联系,请求当地公安交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同时,运送人员应采取下述应急措施:
  (1)立即请求公安交通警察在受污染地区设立隔离区,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穿过,避免污染物扩散和对行人造成伤害;
  (2)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迅速进行收集、清理和消毒处理。对于液体溢出物采用吸附材料吸收处理;
  (3)清理人员在进行清理工作时须穿戴防护服、手套、口罩、靴等防护用品,清理工作结束后,用具和防护用品均须进行消毒处理;
  (4)清洁人员还须对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和清洁处理;
  (5)发生的事故采取上述应急措施的同时,处置单位必须向当地环保和卫生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处理完毕后,处置单位要向上述两个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简要经过;泄漏、散落医疗废物的类型和数量、受污染的原因及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名称;医疗废物泄漏、散落已造成的危害和潜在影响;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八、收费
  (一)11月1日至11月30日,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执行《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过渡期医疗废物处理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市价费发(2004)155号)的规定标准。
  (二)从2004年12月1日开始,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执行《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市物函(2004)290号)的规定标准。
  1.收费项目、收费主体和收费对象。
  医疗废物处置费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在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后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的费用。收费主体为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收费对象为西安市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
  2.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
  (1)对一级以上(含一级)的医院按实际使用床位数收费,每张床位每日收取2元医疗废物处置费。
  (2)对门诊部、诊所、卫生室等按照建筑面积划分实行3个档次收费。建筑面积在100m2(含100m2)以下的600元/年;建筑面积在100m2至200m2(含200m2)的1200元/年;建筑面积在200m2以上的2400元/年。
  (3)对个别门诊量较大而床位数明显较少的专科医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等产生医疗废物量不稳定的单位,参照2.7元/公斤的标准,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与产生单位按重量协商确定。
  3.西安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间,定期到指定的医疗废物收集点,收集、装运医疗废物,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免费提供足量的收集桶、包装袋和利器盒。双方必须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
  4.为了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的正常运转,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通过签订协议,采取先收后结的收费结算方式,对一级以上(含一级)的医院即在合同执行当月,按照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年度同期实际床位使用数按月收取。年终结算时,经双方共同核定全年床位总使用数后,实行多退少补。
  5.此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为暂行标准,从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执行到省物价部门确定医疗废物处置费进入医疗成本、重新核定有关医疗服务价格为止。
  具体内容见附件5:《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市物函(2004)290号)。

  九、要求
  (一)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责任明确,落实到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以保证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必须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内容及规范进行医疗废物的处置。
  (四)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五)市、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实施管理,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4)第21号)实施行政处罚。
  (六)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每月进行一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专项检查,检查情况要以书面形式报送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公室(市环保局污染控制处、联系电话88401131、传真88428517)。
  (七)市、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市政府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略)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略)
  3.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略)
  4.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略)
  5.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市物函(2004)290号)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市物函(2004)290号
西安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报送的《关于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处置价格申报资料的函》(市环函(2004)3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处置条例》(国务院380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72号)等精神,经市政府2004年11月11日第62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将我市医疗废物处置费有关收费情况批复如下:
  一、收费项目、收费主体和收费对象
  医疗废物处置费是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后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的费用。收费主体为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费对象为西安市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中、省、军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等产生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西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
  按照“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床数,按月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发改价格(2003)1874号)的规定,对医疗废物处置费分别按以下办法计收:
  l.对一级以上(含一级)的医院按实际使用床位数收费,每张床位每日收取2元医疗废物处置费。
  2.对门诊部、诊所、卫生室等按照建筑面积划分实行三个档次收费。建筑面积在100 m2(含100m2)以下的 600元/年;建筑面积在100 m2至200 m2(含200 m2)的1200元/年;建筑面积在 200 m2以上的 2400元/年。
  3.对个别门诊量较大而床位数明显较少的专科医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等产生医疗废物量不稳定的单位,参照 2.7元/公斤的标准,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产生单位按重量协商确定。
  三、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服务内容
  西安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的期间,定期到约定的医疗废物收集点,收集、装运医疗废物,并向医疗卫生机构免费提供足量的收集桶、环保袋和利器盒。双方必须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本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为暂行标准,从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执行到省物价部门确定医疗废物处置费进入医疗成本、重新核定有关医疗服务价格为止。
此复。
西安市物价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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