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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业管理移交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30 生效日期: 1998-04-30
发布部门: 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榕政综[1998]第10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物业管理移交管理工作,维护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住户)、物业管理单位合法权益,根据《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新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移交在所在区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持下,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四条    物业管理移交内容:
  1.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备(设施);
  2.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及用于物业管理的设备(设施);
  3.物业管理基本金;
  4.总体工程配套设施,包括: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各类管线、其它相关的配套设施;
  5.技术资料,包括:总平面图,地下管网,单体建筑、结构,水、电、采暖、通风、消防系统、弱电系统等竣工图,及其它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6.业主(住户)基本情况;
  7.规定应移交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物业管理移交应具备的条件:
  1.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各单项工程质量业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条件的,业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
  2.物业管理基本金已按规定缴交;
  3.按规定留有物业管理用房;
  4.设备已正常运行(如电梯、发电机、水泵等),特殊设备(如电梯等)还应持有由有关部门核发的运行证;
  5.分期建设的,移交区与在建区应有围墙分隔,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6.物业管理方案已经批准;
  7.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
  8.物业管理单位已经确定。


    第六条    物业管理移交程序:
  1.开发建设单位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物业管理移交申报表;
  2.对于具备条件的,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所在街道、居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对物业进行清点、核查、接收;
  3.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在接收书及接收清单上签字盖章,并由参加移交人员代表其单位或部门在移交书上签名见证。


    第七条    自移交之日起,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物业管理责任。但保修期内以及其它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建筑质量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1997年1月1日《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施行前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需要移交并且需要维修、补建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按原批准的规划要求进行维修补建。维修、补建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解决:
  1.1985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由原开发建设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和市、区财政一次性拨款筹资;
  2.1986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由原开发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资;
  3.1993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由原开发建设单位筹资。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的物业管理移交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辖县(市)物业管理移交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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