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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29 生效日期: 2001-04-29
发布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规划管理局、浦东新区发展计划局:
  现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行为,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做到有错必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简称《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复议参加人)
  申请人,是指认为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复议法》向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申请人,是指作出复议申请所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县规划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关系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委托代理人,是指受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参加复议活动的人。


    第三条   (复议机关)
  市规划局是依照《复议法》履行复议职责的复议机关。申请人对区、县规划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规划局申请复议的,市规划局应当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条   (复议职能处室和相关处室的职责)
  市规划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是承办规划局复议案件的职能处室。按照《复议法》第三条所列职责及有关法律规定,具体办理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复议事项,并遵守本规程。
  市规划局各业务处室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业务范围,协助法规处共同做好有关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区、县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服的;
  (二)对区、县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的;
  (三)对区、县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服的;
  (四)对区、县规划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对区、县规划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区、县规划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区、县规划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区、县规划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八)认为区、县规划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复议申请的形式)
  复议申请包括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形式:
  (一)书面申请的具体形式是申请人向市规划局当面递交或者邮寄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请求、理由及主要事实;具明复议申请的日期,全部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传真和电子邮件不能作为书面申请的形式。
  (二)口头申请的具体形式是申请人应到市规划局所在地,向法规处当面提出复议申请,由承办人员按规定当场填写口头复议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电话申请不能作为口头申请的形式。
  市规划局各处室在处理来信、采访中,发现有要求复议的,应即日将来信、来访情况移送法规处。


    第七条   (复议申请期限的认定)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期限自申请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的次日起算。申请人以邮寄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申请期限以邮局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复议申请受理的起算时间)
  市规划局接受复议申请,以法规处收到该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受理的起算日。
  口头申请复议的,以承办人员当场记录口头申请的日期为准;
  接受有关部门转送的,以法规处收到转送件的日期为准;
  因责令受理的,以法规处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为准。


    第九条   (复议申请的登记)
  收到复议申请后,承办人应做好复议申请案件登记、编号,并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负责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核实,以及对行政复议的书面审查。如发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字迹不清等问题,应及时与申请人联系或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复议申请的审查内容)
  承办人对复议申请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是否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三)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或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七)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及报批)
  对复议申请,承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法规处负责人应对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报局领导审批。
  法规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复议申请的处理)
  经审查,法规处视具体情况,对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否则,视为受理。
  (二)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复议申请记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三)符合《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应受理的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告知)
  对已受理的复议申请,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但利害关系人尚未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法规处应当向其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和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若符合《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由承办人调查后提出意见,经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批准,由法规处向被申请人发出《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书》。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的义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复议审理的方式)
  复议案件的审理,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根据需要也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当面核实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察、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参加调查取证,核实情况的复议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


    第十七条   (复议审理的重点内容)
  对已受理的复议案件的审理重点:
  (一)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
  (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事实及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四)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的依据;
  (六)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证据;
  (八)案件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复议审理的期限及报批)
  市规划局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承办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结论意见报法规处负责人。法规处负责人应当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局领导审批。案情复杂的,承办人员应提请集体讨论审议后形成初审结论,报局领导审批。
  (二)承办人认为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审理期限的,应提出书面报告,经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复议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包括以下四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符合法定权限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责令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复议法》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规定的审查)
  申请人申请复议时,依据《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的,或市规划局在复议审理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按照《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依据《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不得拒绝。同时也要考虑对举报人的保护。
  申请人、第三人需要查阅上述材料的,应事先与承办人约定时间。查阅时,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列明被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查阅人应当在查阅表上签名。
  行政复议终结后,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查阅该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复议申请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承办人要填写复议撤回备案表,经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同意后,终止该案的复议,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复议附带赔偿)
  行政复议审理中,发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对申请人、第三人的财产权造成侵害的,市规划局应当按照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市规划局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时,同时作出赔偿决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决定经报批同意后,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市规划局的印章,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或代理人。
  复议文书一般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也可当面送达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当面送达或代为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退还法规处。


    第二十五条   (中止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发现有符合《复议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复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提出中止复议报告,经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中止行政复议,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或代理人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一)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二)已提出复议申请的人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五)复议的审理须以其他诉讼案件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复议审理须以其他机关作出的《规定审查处理决定》为依据的,而该机关尚作出决定的;
  (七)对复议所涉及的证据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或代理人发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终止复议)
  在复议过程中,发现有符合《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终止复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提出终止复议报告,经法规处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终止行政复议,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或代理人发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一)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不属于受理条件的;
  (二)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法院已先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又无近亲属继承其权利义务,或者近亲属放弃复议权利的;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放弃复议权利的。


    第二十七条   (案卷归档)
  复议案件审结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作好案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区规划局在复议工作中,可参照执行本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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