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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0 生效日期: 2004-06-10
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发[2004]62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和《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   拆迁估价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土地、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市拆迁管理办组织召开的拆迁预备会议上,由拆迁当事人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七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估价费用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支付。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合同的约定完成估价,不得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第九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从事拆迁估价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并在法定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条   单宗房屋拆迁估价,应有两名以上估价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估价人员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时,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拆迁当事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未履行义务造成估价失实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使用性质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被拆迁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未载明面积、使用性质或面积、使用性质有争议的,应当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合法有效文件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应当依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执行,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由参与估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明确估价时点,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正式估价报告前,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日期为7日。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委托人必须向被拆迁人转交其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在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估价报告中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建立拆迁估价业务档案。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向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拆迁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鉴定意见和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向市拆迁管理办备案后,其估价结果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估价的,鉴定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的收取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估价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估价的估价目的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不受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估价,或者拆迁估价的估价结果为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进行估价。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的7层以下(含7层)住宅房屋及3层以下(含3层)营业用房、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方法评估。即根据市政府公布的拆迁区位基准价和相应的修正体系对房屋进行估价。
  (一)住宅房屋评估公式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格×(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1+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着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住宅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住宅房屋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1执行。
  2.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1执行。
  3.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照附表4执行。
  4.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按照附表5执行,非单元住宅房屋不予调整。
  5.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营业用房评估公式
  营业用房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临街状态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营业用房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营业用房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2执行。
  2.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营业用房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2执行。
  3.单面临街营业用房按照附表6一1进行临街状态修正。
  两面临街(含两面以上临街)营业用房先按照附表6一1进行主临街面(区位级别高)临街状态修正。然后再按附表6一2进行次临街面临街状态修正。
  4.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附表7执行。
  5.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评估公式
  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拆迁补偿价格=区位基准价×(1+综合环境修正系数)×(1+层次差异调价系数)×建筑面积+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按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所计算的土地出让金
  1.区位基准价是经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区位的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等因素测定、由市政府公布并定期调整,用地性质按划拨用地考虑。按照附表3执行。
  2. 综合环境修正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环境条件确定,调整幅度按附表3执行。
  3.层次差异调价系数按附表8执行。
  4.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可参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进行评估。按照附表9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未公布区位基准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根据其实际情况选用以下房地产估价方法进行评估:
  (一)能搜集充分成交案例并有符合规范要求的可比实例的房屋,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
  (二)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的,但具有明显收益特点,且其客观收益较易确定的房屋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三)难以采用市场比较法及收益法的房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在建工程土地评估以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用于拆迁安置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预评估,待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间隔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为重新评估的估价时点。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括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中涉及原始成本、建筑设备、工程造价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估价机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协助评估。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区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其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房地产估价活动,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基准价格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附件:1.住宅房屋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2.营业用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3.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准价价格表
  4.住宅房屋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5.单元住宅房屋朝向差异调价系数表
  6-1.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6-2.营业用房临街状态修正系数表
  7.营业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8.办公用房、营业用房的配套仓储用房、旅馆用房层次差异调价系数表
  9.土地使用权补偿区位基准价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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