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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13 生效日期: 2003-10-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区、县城。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公共服务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障所需经费,科学、合理制定有偿服务收费政策和城市容貌标准。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及有偿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人应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负责,有权制止或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处理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内容,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予以细化。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区、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的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建(构)筑物、设施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包括水域、下同)的责任人为建(构)筑物、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或所有者。
  河道、铁路、公路、渠道、农田闲置地、市场及其相关范围的责任人为其管理者或所有者。
  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任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


    第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责任人、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确保责任制落实。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或更换。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应整洁干净美观,在市容管理单位设置或划定的停车场地内有序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进行宣传活动或在临街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标语,应经市容管理单位批准。
  门店牌匾、临街空调、防护网、阳台、烟道、排气通风口、遮阳罩的安装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管理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周围实施下列行为:

  一、  露天设置废品收购、废弃物受纳、旧货交易、牲畜屠宰场所。

  二、在建筑物前设置实体围墙。

  三、在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窗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交通和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二、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范围内流动经营。

  四、临街门店超出门墙经营或堆(挂)放货物。

  五、占用道路搭设、舞台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六、利用道路、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的护栏、树木、电杆、标示牌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七、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周围利用挑檐、阳台、外走廊、外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八、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的禁止行为,应设立警示牌,公共招贴栏、宣传广告点、车辆停放场地的设置、划定,应根据需要与可能,努力方便群众。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废弃物进行处置,  鼓励垃圾袋装化和废弃物分类收集、清运,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统一收集、运输。未接入排污系统的粪便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包括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下同)清掏、清运、并承担相应费用。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向当地环卫管理单位申报产生量和收集处置方案,经同意并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后,自行收集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处置,并按规定交付费用。


    第十八条    各类摊点、摊贩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整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早、夜市必须在收市后一小时内清理干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含个人建设)在开工前应与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废水处置协议,按要求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清除剩余垃圾,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飞扬。
  畜力车应附带工具,随时清扫牲畜粪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单位、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办法投资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收益性活动,相关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经营性环境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从事清扫、清运、公厕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特殊原因,应在歇业、停业前十日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应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拆除、封闭的,应提出方案并予补建。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道上的积雪、积冰、淤泥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组织临街单位、门店及其他责任人及时清扫、清运。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塑料袋、烟蒂、口香糖、食品包装、小广告、传单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乱堆、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屠宰牲畜家禽。

  六、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影响环境卫生。

  七、擅自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八、在城市建成区内放养家畜家禽。

  九、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市区内原有圈养家畜家禽的行为,应当逐步取缔。因教学、科研及其它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未保持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l0-50元,对单位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乱停放机动车的罚款10元,非机动车罚款5元。
  违反本办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l0-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押其违法活动的物品,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20-100元。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三款、第 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100-5 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二项、第 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单位会同规划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执行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责令限期改正的,可并处个人10-50元,单位100-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三项、第 十四条第六、八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的,每处罚款5-1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纳垃圾,擅自焚烧,掩埋,遗弃有毒、有害垃圾,无《城市垃圾准运证》运输垃圾的,罚款200-400元;对不服从处理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罚款l0-50元。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或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一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罚款10-20元。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罚款5元。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罚款50--500元。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的要求清扫、清运积雪、积冰、淤泥的,罚款20-100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依法施行行政处罚时,还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认错态度好,并能自觉改正且无不良后果的初犯者,可先予警告,不予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容貌标准由当地市容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和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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