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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期间执法权限及职责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8 生效日期: 2000-12-18
发布部门: 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2000年12月18日徐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为顺利实施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保证在试点期间原行政管理执法工作正常有序进行,现将试点期间徐汇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大队与原有关执法部门执法权限的工作衔接做如下规定:
  一、 执法权限划分。
  徐汇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照授权,在辖区内开展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其依据及执法适用处罚条款表详见《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据及其编制说明>的通知》(沪建管[2000]第0739号)。综合执法涉及的行政执法行为,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综合执法未涉及的城市管理其他方面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

  二、 通知制度。
  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有关执法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以下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1、 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受来电来信来访,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有关单位。
  2、 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经核实不属本部门处理,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3、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反本部门行政管理规定需要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处理的,应通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进行查处。
  4、 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等规定采取代为改正措施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责令当事人承担代为改正措施费用,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改正。
  5、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与有关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在工作过程中认为需要通知的其它事项。
  需要通知的事项应进行交接,交接应当制作交接单(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被交接人),注明交接事项、交接材料、交接人和被交接人,被交接人签字时即转为事项责任人。
  通知事项应当在24个小时内完成,来不及办理交接手续的,可先采用电话等其它方式通知,并记录在案,事后办理交接手续。
  实行接受来电来信来访首问责任制,首问人是第一责任人,首问责任人按规定进行通知交接后,首问人应当告知当事人负责处理的部门和责任人以及联系电话,由被交接人作为第一责任人。

  三、 移送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有关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在涉案后(即本部门已立案),发现超出本部门管辖权限,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移送,被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移送案件自发现超出本部门管辖权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移送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单,并随移送单移交前期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案件移送单存根联应由接案部门经办人签章,并存档。

  四、 通报制度。
  有关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在作出路政管理、户外广告、绿化管理、机动车清洗及其它有关与市容市貌有关的行政许可的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许可内容(包括地点、时间)等通报给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五、 联系制度。
  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有关执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遇到如下情况,应当进行联系:
  1、 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配建环卫设施、配建环卫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以及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卫设施的,需要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在确认后做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向 环卫部门通报。
  2、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涉及渣土管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清洗、户外广告、一次性塑料饭盒、绿化管理等方面行政许可的案件,应当先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在确认后根据其整改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3、 有关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在实施本部门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联系的其它事项。
  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有关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承办人,由承办人代表部门进行联系并对案件负责,承办人有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通知不到的,由原承办人承担责任。

  六、 特殊规定。
  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按《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对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5%至30%的罚款”和第三款“尚无不良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2%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在规划局认定并同意后实施。

  七、 协调规定。
  综合执法试点期间,由区市政委、区政府法制办定期牵头召开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有关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讨论有关工作事宜。
  综合执法试点期间,对有关法律规定、法定工作职责有疑义的,可上报区政府法制办,由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处理。
  本规定中未规定事项,由各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区政府,由区政府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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