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08 生效日期: 2000-12-08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进[2001]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0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执行:
  凡符合退税条件的本市外商投资公司,应在见文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要求,持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企业法人代码表和企业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前来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登记手续。未办理退税登记的,不予办理退税。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第三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014号)第三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但外商投资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货物出口能否享受退税待遇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的,如能提供以下有关凭证资料,可按现行出口企业收购货物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一、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二、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其中,税收缴款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008号)和(财税字[1997]014号)文件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年十二月八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