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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07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沪价费第333号、沪卫收第19号

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
  为推进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和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根据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本市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医疗机构在执行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时可作上下10%的浮动,并报市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指导价格另行下达)。
  供病人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的价格,可在政府制定的指导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但须报经市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医疗服务价格的作价原则
  政府指导价根据成本的合理变化和社会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其他因素制定和调整。
  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成本加适当盈余的原则制定。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按补偿成本、缴纳税收、合理回报的原则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
  可选择性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实行级别差价原则,让病人自主选择医院和医生,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对一、二、三级医院和不同职级医生提供的服务,合理拉开差价。

  三、完善医疗服务价格定价和调价程序
  为鼓励和促进医疗技术的发展进步,对利用新技术、新材料开展的新医疗服务项目、其项目名称、试行价格和服务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试行期一年,期满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正式价格,并报国家计委和卫生部备案。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总量指标和药品增长指标由价格、卫生、财政、医保部门共同会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总量控制范围内,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制定原则,提高或降低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
  对重要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公布全市统一的医疗服务(包括社区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内容,并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内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服务内容提供服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组织或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成本调查工作,对医疗服务价格和成本要素构成进行监测,为适时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医疗机构应建立成本核算制度,努力降低成本,并配合价格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成本调查。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建立由医学专家、卫生经济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医疗服务价格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要技术服务价格的名称、价格和服务内容以及医学专业技术性问题等提出咨询性意见和建议。
  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提供费用较大的医疗服务项目要实行事前明示,征求病人或家属的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止价格欺诈行为。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医疗服务价格开展行业自律。
  医疗机构有义务接受病人的价格查询。在医疗费用结算时,要通过电脑打印等多种形式向病人提供医疗服务明细帐单,对有要求的病人,必须无条件提供,以接收社会和病人的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服务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七、本实施办法颁发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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