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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21 生效日期: 2002-10-21
发布部门: 陕西省水利厅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中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渔业休闲船舶和渔政船、渔监艇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渔业船舶登记

    第四条 渔业船舶管理实行统一登记,年度审验制度。


    第五条 各级渔业船舶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工作,船舶所有人依据住地或作业地就近到当地渔业船舶管理机构进行渔船登记,取得船籍并确认所有权。每艘船舶只能在一处登记。


    第六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必须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渔业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三)证明所有人身份的证件或文件;
  (四)登记机构要求交验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有人须向原登记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变化的;
  (二)所有人住址变更的;
  (三)改变作业方式、区域、结构或设备的。


    第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有人必须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原登记证书:
  (一)不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改做他用的;
  (二)报废或拆毁的;
  (三)沉没或失踪满6个月的;


    第九条 租赁渔业船舶的,必须向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填写《租赁登记申请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并交验以下文件: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租赁合同。
  当地登记单位须将租赁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并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十条 渔业船舶实行编号登记管理,由各级渔业船舶管理监督机构发放,编号由汉字和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个汉字“陕”代表陕西省;第二个汉字“渔”代表渔业船舶;第三位汉字为登记地简称。后面第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渔业船舶种类:“1'为机动渔业船舶,“2'为非机动渔业船舶,后三位为编号,如“陕渔安1001'。渔政船艇名由陕西省渔业管理局按有关规定授予。

 

第三章 渔业船舶检验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及其所附带的各种设施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签发渔业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为5年,每年4月15日前进行一次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一)建造、改建、购置渔业船舶或现有船舶初次在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的,应按时申报初次检验;
  (二)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按时申报营运检验;
  (三)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申请换证检验。
  (四)更改船名、船籍或变更所有权的;
  (五)检验证书失效的;
  (六)船舶管理安全监督或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七)需要检验的其他情况。
  在我省管辖水域内的外省籍渔业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申请检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条件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建造、改建、购置渔业船舶的,必须持渔业船舶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到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部门认可的工厂修建、购置。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主机功率、船龄、人员定额和载重线,必须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变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建造、修理渔业船舶规定的,责令其停工;
  (三)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四)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不按时申请检验的勒令其停航和生产、经营,并限定时间补检。


    第二十三条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渔业船舶不予检验,并收回检验证书;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污染水域环境或继续使用渔业生产和经营的报废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单位依法没收,强制拆解。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
  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四章 航行和作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生产和作业:
  (一)持有渔业船舶登记和检验合格证书;
  (二)配备足额的持有合格证书的职务船员及非职务船员;
  (三)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航行和信号等设备;
  (四)持有捕捞许可证或养殖使用证;
  (五)缴纳相应的登记、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妨碍交通航线的正常航行。夜间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或其他标志。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在其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他人安全,禁止渔业船舶超载和未经批准私自载客、载货。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禁止航行和作业,并驶向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未缴纳应交付的费用或罚款,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单位认为有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等,必须持有船员职务证书。
  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应经过安全法规教育和专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报考渔业船舶职务船员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年龄18-60周岁,一般应具备高中文化程度;
  能游泳50米,视力在1.0以上;
  具有一年以上的水上活动资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船员职务证书或上岗证者,必须向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单位递交下列材料,经资格审查、考核、考试合格后,发给有关证书:
  (一)由本人填写的《渔业船舶船员综合考核表》;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一年以内的《渔业船舶船员体检表》;
  (三)二寸免冠近照三张;
  (四)学历证书;
  (五)相应的水上资历证明。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船员证书,不得出租、买卖、转让和涂改。


    第三十三条 船员职务证书有效期5年,到期重新换证。持证满2年的,应到发证单位办理审证签证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审证签证的,证书自动失效。

 

第六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须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所在地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措施组织自救。未经允许,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须全力救助。
  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助。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及时组织调查,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在渔业水域内及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和其他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渔业船舶管理机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结束后,须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住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水情等;
  (四)事故造成的损害;
  (五)相关的证据;
  (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判定;
  (七)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调查结束前书面申请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单位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撤消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登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登记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渔业船舶检验结论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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