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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00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22 生效日期: 2000-03-22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沪劳保综发[2000]18号、沪财企一[2000]75号

  为了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探索企业工资的市场决定机制,二OOO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管理办法,同国有企业改革相配套,贯彻分类管理原则,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自主决定工资水平的范围和条件
  1、按照市府办公厅沪府办[1999]46号文件,按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小企业划分标准〉的通知》(沪统字[1999]162号)所划定的小企业,对其中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良好、依法纳税并经认定的三类鼓励型小企业(即重点支持的科技创业型、吸纳下岗和失业人员的都市型工业、社区服务型小企业),由企业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并可按实列支成本费用。
  2、按照市政府关于《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精神,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组建的公司,可自主确定职工工资总额的发放水平和列支成本费用额度。具体由企业董事会参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工资增长指导线,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决定当年职工工资总额。企业董事会关于工资总额的决议,可作为按实列支成本费用的依据。
  3、对已经转制、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并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独立核算企业,可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状况,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和按实列支成本费用的额度。鉴于今年是试点,面不宜太大,一般可按本系统独立核算地方国有企业的10%以内掌握。具体操作由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委、办核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企业自主决定的工资水平,在符合国家税法的前提下,可按实列支成本费用,年终不再进行清算调整。对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不得实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的办法,并按面上当年办法执行。

  二、面上企业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1、人均基数的核定
  (1)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企业上年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清算的实际进成本工资数额核定,对按规定动用历年工资结余发放的工资,其不超过上年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部分,可核入人均工资总额基数,但不得作为调整人均效益基数的依据。
  对1998年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1999年实行分户工资调控办法,今年要求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的控股公司,其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按1998年工资清算后按规定实际进成本的工资数额核定。人均效益基数按1998年实绩核定。
  (2)人均效益基数一般按企业上年职工平均人数、实现税利或实现利润数核定。
  2、人均新增工资的调控办法
  企业工资应随效益的增减而上下浮动,挂钩浮动比例由企业在1:1之内确定,确定后的浮动比例作为年终清算的依据。企业效益增长的,其允许列支成本费用的人均工资,可按人均效益增幅和确定的浮动比例增长;企业效益下降的,其允许列支成本费用的人均工资应随效益下降的幅度和确定的浮动比例而相应下降,下降的幅度最多不超过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企业亏损比上年实际数减少的,可实行与减亏挂钩的办法。具体为:企业当年亏损比上年实际亏损净减(指消化新增工资后的净减亏)5%-10%的,可按人均400元安排新增工资;净减10%以上的,可按人均500元安排新增工资。
  上年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今年实行分户工效挂钩办法的,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虽然人均税利下降但仍盈利的企业,可暂不扣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3、对企业工资总量的调控方式
  4、独立核算企业的工效挂钩
  今年一般实行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的工效挂钩办法。具体由企业申报,企业主管部门(包括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委、办、局,下同)审核后,会主管财税部门审批。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本办法的意见,制定对企业的具体办法。具体可以采用核定浮动比例、增加制约指标等办法来实现对企业工资总量的调控。主管部门制定的对企业工资总量调控办法,应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主管财税部门备案后执行。
  企业主管部门下属的公司(小行业),一般不实行一头总挂办法,但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下属公司(小行业)行使主管部门上述审批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权限。
  5、以控股公司为单位的工资总量调控
  部分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由于资产重组、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等原因,要求以控股公司为单位实行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可由控股公司提出申请,其工资总量一头调控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批。
  以控股公司为单位实行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原则上按其所管理的国有企业为范围(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管理办法的企业,不属于控股公司一头调控的范围)。对范围内的企业的分配办法(包括对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和新增的人均工资),由控股公司根据本市有关工资总量调控政策和企业生产经营、效益情况制定,经会主管财税部门后,由控股公司下达。下达各企业的工资额度,应同时抄送同级财税部门,作为企业工资发放、列支成本和财政监缴的依据。各企业工资发放和成本列支的总额度,不得突破控股公司当年允许的清算批准数。经清算,发现突破的,突破部分的工资数额相应调整当年课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在下年度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时予以扣除。
  6、几种特殊企业的工资调控方法
  (1)由财政给予政策性亏损项目补贴的行业或企业,在完成市下达的生产经营任务的前提下,其今年实际亏损数额低于1999年的,可根据减亏的主、客观原因,在实际减亏数额内安排人均新增工资,人均新增工资按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安排。具体由主管部门申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审批。
  某些特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企业(或行业),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同意,可参照执行。
  (2)对一些人均工资发放水平较高的垄断性企业实行人均工资水平预算控制办法。人均工资发放预算,按该企业上年实际发放的人均工资为基础,在综合考虑物价、劳动力供求及市场工资价位等因素的前提下,效益增长的,可按上年全市平均工资的6%安排新增工资;效益下降的,应适当扣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3)当年成立的新建企业,生产经营尚未正常、效益不稳定的,其人均工资水平由主管部门按全市平均工资水平,同时参考市劳动部门颁布的当年人均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价位进行控制。
  (4)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总量调控,具体办法另定。
  (5)外经贸委系统企业的工资总量调控,具体办法另定。
  7、对企业结存工资的管理
  对已税工资储备额度,可在以后实际发放年度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报主管财税机关按规定在税前据实扣除。 对1997年底以前的工资累计结存数,可按现行规定使用。
  8、企业工资的成本管理
  按规定发放的人均工资总额由成本费用列支,其中新增工资列支成本费用,以企业不亏损或减亏为原则。
  企业实际发放的人均工资总额小于按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人均工资总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列支成本费用的人均工资总额超过按规定列支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9、企业应加强内部用工和工资管理,各种劳务用工费用开支的总额,原则上应控制在上年度劳动与财政部门规定的额度之内,具体可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状况申报,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企业实际使用的劳务用工费用超过核定数的,超过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0、工资清算
  对需要实行年终实施工资清算的企业,年度清算的具体政策,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后另行下达。

  三、区县属企业的工资管理
  对区县继续实行工资发放计划调控方法。区县劳动、财税部门可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工资发放计划额度内,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区县属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
  集体企业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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