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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3-13 生效日期: 1995-04-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5]综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由厦门市物价局、以及受其委托的县区物价局、各级物价检查所、价格事务所、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学会或协会、价格行业协调机构等测定。


    第三条 测定市场价格水平(包括进货价、成本、加价率或批发价、零售价),一般应选择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商品比较齐全,经营额较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为测定点,测定点的选择一般不少于3个。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被举报的经营者对其处罚有异议的,可在举报发生地点周围区域,按经营同种商品,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要求,一般选择不少于2个调查点进行测定。


    第四条 对公布行业的商品,其市场加价率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于每年六月份、十二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组织测定,测算结果有变动的,由市物价局公布调整。
  对举报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案件发生日前后15日内最接近案发日的市场价格水平测定,超出案发日15日后的举报一般不予受理。


    第五条 测定方法:
  (一)暴利界定水平:市场价格水平×(1+允许上浮幅度);
  (二)市场价格水平:平均进货价或成本×(1+加价率);
                   -  P1+P2……Pn
  (三)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水平:P=----------
                         n
    -
  其中P为测定的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市场平均水平,P1,P2……Pn 为几个测定点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个别水平。


    第六条 经授权委托所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送市物价局按有关程序给予认定。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由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认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市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并指导、协助辖区内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县,区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
  市职工物价监督站经市级物价检查机构授权后,可进行《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价格欺诈”的检查与处罚,但案件情节复杂,非法所得金额大的,应移送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接待举报者,并本着先接待,后按分级管辖的程序移送分管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审理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举报人应按有关规定举报,承办案件应有二人以上参与;
  (四)承办人应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


    第十条 各物价检查机构,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采用了《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不正当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检查,不受经营者的经营行业与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后有无获取利润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处理:
  (一)经营者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等于或高于经营者在使用上述称谓前自定的价格或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水平;
  (二)以最低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品种价格,又没有提供保证退款措施的;
  (三)以“清仓”、“搬迁”、“租赁到期”、“跳楼”、“大出血”等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该批商品进货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处理:
  (一)经营者不使用有权部门统一监制的标签(本、簿、牌等)的;不按统一要求填写标价签内容的,或虽有填写但内容不实的;
  (二)所明码标示的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及允许上浮幅度的;
  (三)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明码标示价格的;
  (四)同类或同种商品采用两套标价一明一暗,暗中调换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
  (五)虽有标价,但没有向消费者明示或虽有明示,但有意货不对位,价不相符的;
  (六)在由分类价格构成消费总金额的行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构成消费总金额的分类结算单,经营者拒不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结算的消费总金额与实际消费不符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八款处理:
  (一)经营者凭借商品特殊性,以及区域上的或者经营上的独特地位,以排挤他人竞争,采取如倾销、停销等手段压价或提价,达到独占市场的目的;
  (二)其价格违反提价申报备案制度,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
  (三)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的。


    第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市物价局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与允许上浮幅度,具体确定被检查对象是否牟取暴利。
  牟取暴利案件的受理,目前主要在公布的四个行业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公布商品”)中实施。
  对公布商品以外构成牟取暴利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程度,参照有关规定与程序给予认定,一般情况下其暴利界定水平在市场价格水平上允许上浮0.2倍。


    第十五条 在案件处理中非法收入的计算,以案件发生之日前15天,以及投诉之后直至审理结案之日止,所出售的同种商品超过规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均应按非法收入合并计算。
  对同时采取多项不正当价格行为构成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违法案件,处理时可根据数案并处的原则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举报的经营者对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异议,而被举报的经营者又提供不出有关有效证明材料或资料,需进行调查测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市内交通费,需要到市外调查取证的还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差旅费及其生活补贴,所承担的费用总额最高为5000元。


    第十七条 鉴于餐饮业和娱乐业的经营单位其级别尚未核定,在接受举报以及审理过程中,可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等级标准予以认定,并对照其现行价格水平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案件的处理,应按审理程序,经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情节简单且非法所得金额小的案件,可由承办人即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备案。


    第十九条 案件处理有退款一项的,须取得消费者收到退款的证据后结案。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终止,承办人应写书面报告,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于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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